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謝美雲 債務人 温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温碧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温碧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24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於99年11月1日對遭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44號、99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7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99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99年8月18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01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