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23號自訴人甲○○
(原姓名 楊政彥 )自訴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林州彥 (業經審結)等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小哥在屏東法院任職,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自訴人與證人 柯俊呈 到臺中市○○路○○○號二樓林州彥店裡欲承租前開房屋之際,向自訴人誑稱其有小哥在屏東法院任職,可與其共同投資標售法拍屋,利潤不錯,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向家人借貸款項匯與之,前後共交付新臺幣六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並由乙○○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五百萬及八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兩紙,且由林州彥在其後背書,表示屆期必將本利一併償清,詎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前開帳戶早為拒絕往來戶;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向自訴人誑稱:伊辦理移民須有八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有資產之證明,並表明於八十六年底返還支票,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其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AJ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其並非作此用途,竟將該票轉讓予林州彥之四姐,再由林州彥之四姐轉予 林秀珍 提示付款,致自訴人名義及權益受嚴重之損害。嗣經自訴人再三訪查發現被告乙○○等根本無小哥者在屏東法院工作,且根本無投資法拍屋之工作,被告等積極辦理移民並於取得加拿大居留權及將渠等三名子女移民加國後,旋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潛逃加拿大並以傳真文稿對外宣告倒債,始知受騙。又被告乙○○將所有坐落臺中市○○○路二之三號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過戶與其姐 劉美貞 ,另坐落同市○○路○○○號五樓之三之房地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過戶與 黃遵涼 ,坐落大里市○○路○○○巷○○○號之房地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贈與被告林州彥,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故意損害債權隱匿財產,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同條項第三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
(一)就被告乙○○所涉犯連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中院貴刑緝字第一一三五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此部分自被告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期間計六月六日,則本件被告乙○○前揭所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告完成。
(二)另就被告乙○○所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中院貴刑緝字第一一三五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
從而此部分自被告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五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期間計六月六日,則本件被告乙○○前揭所涉犯損壞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所涉犯連續詐欺取財、侵占及詐害債權罪嫌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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