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詹義德 被告丁○○原住臺南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旁時,不慎撞及訴外人 何秋露 ,致訴外人何秋露不慎傷重死亡。查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何秋露之家屬書面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何秋露之受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件被告既未領有駕照,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95年12月
24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與友人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酒後自新進路225號旁之「美樂地KTV」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駛出該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駛入新進路時,撞及於新進路步行經過該處之訴外人何秋露,致訴外人何秋露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血胸、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對訴外人何秋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而訴外人何秋露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現場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本院調閱之9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資查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旁步行之訴外人何秋露,以致訴外人何秋露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何秋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2月1日南鑑字第0965900402號函檢附之臺南區字第960039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引相驗卷內可資查考,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訴外人何秋露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何秋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訴外人何秋露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文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而訴外人何秋露之繼承人業已向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訴外人何秋露除戶謄本、訴外人何秋露繼承人即訴外人 沈金里何朝陽何玉梅何玉麗何宜樺 、何昭輝、 何昭煌何玉鄉 身分證影本、領取保險理賠金委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各1件為證,被告就此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000元(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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