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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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朋友 李承益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及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警方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另於99年5月19日或20日之某時許(即起訴意旨所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5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7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23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一(一)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存在,本案自無該當於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經濟狀況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該次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就本案部分即與上揭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