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搶奪案件,於95年9月8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街○○○巷○○號前,趁乙○○離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該車右側車窗未關之機會,竟徒手伸入該車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遭竊新台幣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7月1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台幣│備註││││)│││││││├──┼─────┼──────┼───────┤│1│NOKIA金色│8000元│序號:│││手機1支││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2│ZTN行動電│2000元│序號:│││話1支││E:69710CF1號│││││SIM卡:│││││0000000000號│├──┼─────┼──────┼───────┤│3│褐色皮夾1│1500元│第4至12項置於│││個││皮夾內│├──┼─────┼──────┼───────┤│4│汽車駕照1│││││張│││├──┼─────┼──────┼───────┤│5│身分證1張│││├──┼─────┼──────┼───────┤│6│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7│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8│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9│陽信商銀提│││││款卡1張│││├──┼─────┼──────┼───────┤│10│京城銀行提│││││款卡1張│││├──┼─────┼──────┼───────┤│11│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12│健保卡1張│││├──┼─────┼──────┼───────┤│13│新台幣1000│5000元││││元紙鈔5張│││├──┼─────┼──────┼───────┤│14│LV側背包(│3600元││││仿)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