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良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0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良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灰鸚幼鳥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良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4日、12月22日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7、1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4年5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1月28日前某日,先在「SOE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網站,以「 李妞妞 」之會員暱稱刊登販賣鸚鵡之不實訊息, 李健賓 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其聯繫,范良建則於105年1月28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年2月3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使用「 陳建良 」之名義與李健賓洽談交易事宜,並對李健賓謊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月輪鸚鵡1隻及相關器具云云,致李健賓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購買;范良建復於同年2月3日8時許,以不知情之 李雅君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高啟睿 ,並對高啟睿佯稱欲以
1萬4,000元向其購買灰鸚幼鳥1隻云云,雙方達成合意後,高啟睿旋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范良建匯款,范良建即指示李健賓將價金1萬6,000元匯至本件帳戶內,其後復撥打電話聯繫高啟睿,向高啟睿訛稱其溢額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云云,致高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溢額2,000元連同灰鸚幼鳥1隻交付范良建。嗣因李健賓遲未收到議定購買之月輪鸚鵡及相關器具,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健賓、高啟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雅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SO
E鵡林鸚雄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李健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三方詐騙」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李健賓、高啟睿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健賓匯款至被害人高啟睿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內,復詐得被害人高啟睿所交付之2,000元及灰鸚幼鳥1隻,係以一個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得之2,000元及價值1萬4,000元之灰鸚幼鳥1隻雖皆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