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再抗告人 黃秀賓
廖姿婷 廖怡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韓王麗枝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韓王麗枝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先位請求㈠再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19平方公尺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及A1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之階梯(下合稱系爭地下室)返還相對人。㈡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萬3,708元本息,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9,072元。備位請求㈠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填至地平面,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地平面以下(面積64.8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㈡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9萬5,646元本息,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地平面以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249元。經高雄地院以相對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而就備位請求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高雄地院依上開應返還土地(64.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萬1,145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萬2,196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土地之價額定之共為1,044萬2,196元,非以系爭地下室之價值為準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係爭執地下室之空間回填至地平面,而非拆除土地上之房屋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免於回填系爭地下室空間至地平面及返還占用地平面以下之土地予相對人,自應以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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