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06號、107年度偵字第40號、107年度偵字第5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蘇慧玲 」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蘇惠裙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2居所,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驗其身分,詎蘇惠裙為隱匿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起,於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以及隨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詢問、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乃至106年11月6日收送指揮書送達證書之過程中,均冒用其妹蘇慧玲之名義接受調查、應訊及執行,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蘇慧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將如附表編號3、4、7、8、12、14所示足以表彰蘇惠裙本人獲告知逮捕事由、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已收受執行指揮書、自願接受搜索以及同意拋棄扣案物品等特定意思表示而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慧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蘇惠裙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惠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冒用「蘇慧玲」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並藉此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則屬偽造文書。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究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應自該文件經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判斷,倘該簽名僅用以確認身分,以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乃屬偽造署押,惟如其簽名因此使該文件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者,則已屬偽造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考)。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7、8、12、14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乙種指揮書送達證書」、「甲種指揮書送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簽名欄」上偽造蘇慧玲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蘇慧玲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遭逮捕之事不用通知親友、已收受執行指揮書、自願接受搜索以及同意拋棄扣案物品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文件,僅為檢察官、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某時許止,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內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附表編號3、4、7、8、12部分僅屬偽造署押,及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蘇慧玲可能無端遭受犯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偽造「蘇慧玲」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6年│「蘇慧玲」署名2枚│見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0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8枚│106年度執緝3784號執行│││││卷第9頁至第15頁│├──┼────────────┼─────────┼───────────┤│2│權利告知事項通知單│「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27頁││││、指印1枚││├──┼────────────┼─────────┼───────────┤│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29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指印1枚││││知書│││├──┼────────────┼─────────┼───────────┤│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31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指印1枚││││知書│││├──┼────────────┼─────────┼───────────┤│5│指紋卡片│「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33頁││││、指印20枚││├──┼────────────┼─────────┼───────────┤│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10月29日訊問筆錄│││├──┼────────────┼─────────┼───────────┤│7│乙種指揮書送達證書│「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47頁│├──┼────────────┼─────────┼───────────┤│8│甲種指揮書送達證書│「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59頁││││、指印1枚││├──┼────────────┼─────────┼───────────┤│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4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搜索扣押筆錄│、指印4枚│年度偵字第2970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指印1枚││││物證明書│││├──┼────────────┼─────────┼───────────┤│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1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20頁││││、指印1枚││├──┼────────────┼─────────┼───────────┤│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慧玲」署名1枚│同上卷第24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指印1枚││││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蘇慧玲」署名2枚│同上卷第55頁│││10月28日訊問筆錄│││├──┼────────────┴─────────┴───────────┤│總計│「蘇慧玲」署名19枚、指印4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