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蕭玉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蕭玉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雖緊急煞車仍撞及」應更正為「雖緊急煞車仍撞擊」;第14行「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應補充「(楊蕭玉桂涉犯過失傷害 劉哲志 部分,業經劉哲志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蕭玉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阮奕臻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楊蕭玉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7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 呂萬根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以及告訴人呂萬根之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呂萬根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楊蕭玉桂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追撞呂萬根所騎乘之自行車,呂萬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見前述)。又告訴人劉哲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因事出突然,雖緊急煞車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哲志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69號被告楊蕭玉桂
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蕭玉桂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1段2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呂萬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楊蕭玉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楊蕭玉桂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追撞呂萬根所騎乘之自行車,呂萬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又劉哲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楊蕭玉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因事出突然,雖緊急煞車仍撞及楊蕭玉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楊蕭玉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根、劉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蕭玉桂於警詢時及偵查│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中之供述│告訴人呂萬根騎乘之自行││││車及告訴人劉哲志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呂萬根於警詢時及偵查│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中之指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劉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中之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2.│告訴人呂萬根之衛生福利部雙│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之事實。│││哲志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被告楊蕭玉桂駕駛普通重│││7年4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73011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追撞前方自行車,為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事因素之事實。│││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楊蕭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