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人 林享清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鍾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於民國91年2月5日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支付該銀行貸款利息24萬7,170元,嗣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支付貸款利息11萬1,991元;惟依95年7月被上訴人所寫字條記載:「清(即上訴人):...250萬債之說請封口,25000/月、1年30萬、10年300萬,別再提也犯不著了,必要我可提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夫妻本就相欠債。...」等語,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上訴人所持86年11月、12月間由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被上訴人以為買賣高雄房地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支付購屋款之事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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