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碩彥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民國89年7月3日,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製造部/測試工程師,負責測試、維修、廠測報告製作等工作,92年5月協調工作內容為轉出測試工作及轉入文書工作,95年7月14日調動至產銷部,因員工人數持續減少,所以部門重新編製,將被上訴人歸併至產銷部,95年8月7日調動至研發部,因重新編制後,發現產銷部主管對被上訴人技術相關工作無法認定,有管理上之困難,所以調至研發部由總經理直接管理,惟工作內容均不變,上訴人並無任意調動被上訴人工作,或增加其工作量。
2、被上訴人於95年6月產假結束後,每日於上班時間收集母乳3次,主管並未有所限制,且上訴人公司隨時有空出辦公室時,即指示為集乳室,並未有刁難被上訴人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原審請求工資依據之一縮短工時部分,上訴人已將縮短工時之工資給付,因其申訴時並不知情,並將此部分更正,僅依據任意調動職務之依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相關之資遣費。
2、上訴人公司調動職務,均未事先通知,直接即發布公告,且事實上除了原先製造部之工作外,產銷部門之工作,均由其負責。
理由
壹、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1、被上訴人是否於95年11月28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意調動職務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之製造部,於95年7月14日調動至產銷部,復於95年8月7日自產銷部調至研發部,有上訴人所發人員異動公告二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以此調動有違勞工契約,進而於95年11月28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已對被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95年8月7日調動職務時即已知悉此等勞動條件之變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情事之日起算,30日內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8日始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於法自亦未合。
(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79422元之資遣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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