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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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0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3-6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603之1地號等33筆土地(包括再審原告之父 謝清林 所有同段781之
1、782、783、784、785、786、788之1地號等7筆,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27日77府地四字第7084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77)內地字第624342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0月27日彰府地權字第28576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再審原告以其於77年10月11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政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相牴觸云云,於87年10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88年7月1日起臺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以88年9月6日台(88)內地字第881038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臺灣省政府檔案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甲○○之父謝清林所有,該地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27日77府地四字第70849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彰化縣政府於77年10月27日以彰府地權字第2857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10月28日至77年11月27日止。謝清林於77年10月11日即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前死亡,公告中再審原告甲○○雖於77年11月9日以原所有權人死亡,應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為由,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經彰化縣政府以77年11月14日77彰府地權字第161538號函稱無需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補償在案。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於公告期滿前便已將補償費撥付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經彰化縣政府以77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31923號函通知各被徵收業主(含謝清林)於77年12月9日假北斗鎮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因再審原告未按期領取補償費,而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46,898元提存於法院。(二)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清林雖係於公告徵收前死亡,然因再審原告於78年7月11日始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故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謝清林為補償對象,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於84年12月27日復向彰化縣政府異議,陳請更正所有權人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經彰化縣政府以85年1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231073函復再審原告同意依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惟否准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系爭土地在公告徵收前已繼承移轉,誤計土地增值稅276,622元,從補償費中代扣,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86年1月16日以8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三)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固為83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所明定,但本件徵收公告係在77年10月27日,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彰化縣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代扣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徵收土地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屬被繼承人謝清林所有,因徵收而喪失其所有權,謝清林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其補償費之領取,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彰化縣政府同意在地價補償清冊更正姓名,未涉及徵收公告之實質變更,不生重新公告之問題。(四)按土地徵收原係採核准徵收時,便發生徵收效力,直至89年9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始改採以公告屆滿30日始發生徵收效力之見解。本院前開判決所採謝清林因被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謝清林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費之見解,當難認與當時之法律、判例、解釋有所違誤。(五)系爭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彰化縣政府認為應代扣土地增值稅,而予以代扣土地增值稅276,622元,其餘補償費2,646,898元則予以提存,縱令係誤扣土地增值稅,僅係將所代扣之土地增值稅返還再審原告而已,尚難以此為由,認北斗鎮公所未依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其中276,622元部分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臺灣省政府前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復於87年10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因88年7月1日起臺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以88年9月6日台
(88)內地字第881038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與法尚無不合。前程序之原審判決竟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完竣,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前說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前程序之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30日以前,從未以「徵收失效為由」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徵收案失效」之訴願,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根本不能違反程序以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院86年度判字第86號及第1243號判決,均與土地徵收失效無關。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其適用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本院57年判字第304號判例自有錯誤。(二)按本院86年度判字第86號及第1243號係徵收補償事件,與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兩者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皆不同,實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本院86年度判字第86號及第1243號判決結果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於此卻認二者為同一事件,就行政訴訟法第254條及本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消極不予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原所有權人謝清林於公告徵收前死亡,系爭土地屬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適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4款,而非該補充規定第9點第1款。況且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已向彰化縣政府異議聲明備案,原確定判決適用該補充規定第9點第1款,有積極的適用錯誤,以及消極的不適用該補充規定第9點第4款及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24日77彰府財務字第34260號函規定之違法。(四)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清林於公告徵收前死亡,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土地增值稅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項但書之適用。且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機關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法第3條訂有明文。又本件土地增值稅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並非彰化縣政府,乃原確定判決認彰化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笫4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並扣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本院52年度判字第263號判例謂土地徵收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徵收通知始生效力,乃原確定判決謂核准徵收時便發生徵收效力,實屬消極的不適用前開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另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認謝清林因被徵收而喪失土地,謝清林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費見解,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法第235條。(六)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受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未說明兩者何以係屬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認就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276,622元,卻未說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將土地增值稅額更正為零之行政處分,有何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彰化縣政府代扣土地增值稅,卻未說明係依據何證據推論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需用土地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也未說明係依據何項證據推論之結果,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之違法。(七)按為本件徵收行為時,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據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辦理土地增值稅由需用土地人抵扣,惟該要點牴觸土地稅法第52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認需用土地人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繳交彰化縣政府,並無違誤云云,已屬消極的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八)原確定判決就:1、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28日彰府地權字第223489號函;2、更正後地價補償清冊;3、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6年3月11日彰稅北分2字第86003203號函;4、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24日彰府財務字第34260號函;5、北斗鎮公所91年1月30日北鎮財字第091000801號函;6、法定土地債券搭發計算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應可獲得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九)本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作成86年3月11日以00000000號函「原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76,622元准予更正為零」予以撤銷而不存在,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前程序原判決係以本件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86號、第1243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未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而係自實體上為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程序部分並未認係不合法,亦自實體上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86號、第1243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則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自非有理。至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以88年9月6日台(88)內地字第8810381號函復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與法尚無不合。」等語,核係指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業已確定及就再審被告前開函之結論而為論斷,並未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依前開記載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徵收並未失效一節,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云云,顯有誤會。(二)依再審原告所述,彰化縣政府90年12月28日彰府地權字第223489號函、更正後地價補償清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86年3月11日彰稅北分2字第86003203號函、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24日彰府財務字第34260號函如經斟酌,應可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再審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於補償地價中扣除土地增值稅額不發予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已明載「縱令係誤扣土地增值稅,僅係將所代扣之土地增值稅返還被上訴人而已,尚難以此為由,認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未依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其中276,622元部分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臺灣省政府前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等語,是本院前程序業已認定若斟酌前開證物可得之結果,亦應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之判決,是前開證物業經斟酌,本件自未存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作為裁判之依據,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雖經變更,尚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依據之行政處分業經變更。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理。(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北斗鎮公所91年1月30日北鎮財字第091000801號函及法定土地債券搭發計算書等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得本件地價補償尚未全數清償之結果云云。惟按徵收補償以何方式發放,應由徵收補償機關依法決定。查本件徵收補償機關彰化縣政府已依法作成補償處分,並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及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規定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向法院提存,此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前開處分既未經撤銷,再審原告自不得就依前開處分所為發放結果,爭執其未獲發給全部補償費。是北斗鎮公所91年1月30日北鎮財字第091000801號函有否經斟酌,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難認前開證物為應予斟酌之重要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定土地債券搭發計算書,乃再審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性質上乃記載其主張之文書,而非證物,自難認係應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證物未經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四)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經核均係就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是否合法所為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應就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點為論述者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難認係就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形予以指摘,此部分尚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五)基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