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破字第74號聲請人甲○○
二○弄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慈源健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慈源健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登記,於民國91年9月26日聲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核備在案。嗣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據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資產僅餘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8,024元,及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8,571元共計46,595元,惟相對人對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有貨款19,129,194元以及消費借貸款136,772,859元,前開相對人對興達公司之應收帳款8,571元即有受抵銷之可能,因此相對人現有剩餘財產應為38,024元,另相對人之債務為172,278,43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說明、財產狀況說明、資產負債表、負債明細等件為憑,因相對人可運用之資產僅38,024元,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應委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事務之處理,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一般破產程序費用,衡諸常情,相對人前開可運用之資產顯不足以支應,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前開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