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09日夜間07時0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乙○○於其前方右側路旁同向步行,因遇有路邊停車,而步出路面邊線左側之狀況,猶冒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因而造成顱內出血及全身多發性骨折,經甲○○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
09月10日凌晨4時26分不治身亡。而甲○○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並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之自首之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行走的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全身多發性骨折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因一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惟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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