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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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1月4日凌晨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18日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詎張洪昌不思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友人唱歌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翌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自來水廠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甫於94年1月4日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竟於甫2個月後之同年3月8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然未思警惕,其行為嚴重威脅路上人車之安全,惟於警訊、審理中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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