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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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均怡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7月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雙魚座卡拉OK店」擔任伴唱小姐,乙○○曾多次前往該店消費,2人因而結識。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甲○○下班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從「雙魚座卡拉OK店」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店」吃宵夜聊天,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再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投宿,2人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7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之某時、11時4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分別合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詎甲○○明知其並無遭乙○○強制性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 佐洪于喬 誣指乙○○:「他總共對我性侵2次...我本來請他讓我在車上休息一下就好,但因為我喝酒,他堅持說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比較舒服,他保證說他不會對我做出逾矩行為,我便沒有表示意見讓他載我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進入108號房間以後,他就先去洗澡,我在床上休息,等他洗完出來,他說他要先睡,叫我去沖一下澡再睡比較舒服,我洗完澡出來只包著一條浴巾,看到他躺在雙人位的另一側閉著眼睛,我便在床的另一側躺下,躺下後沒多久因為安眠藥藥效發作,我便睡著了。後來我再醒來是因為他開始拉扯我的浴巾,拉扯之間,我從原本背對他的側睡姿勢變成平躺在床上,他壓在我身上掀掉我的浴巾,開始親我的嘴巴、舌頭、臉頰、脖
子、鎖骨、胸部、下體一路親下來,然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持續抽動將近有5分鐘,後來射精在他自己手上,後來他用衛生紙擦掉精液,我印象中看到他去浴室洗手,後來我就又睡著了。第2次發生之前,我睡夢中有感覺到他在親我的嘴巴、臉頰,後來我感覺下體有異物侵入,醒來的時候,他的性器官已經插在我的陰道裡了,他持續抽動了10幾分鐘,但我因為很想睡覺,所以不清楚他第2次有沒有射精。」、「第1次性侵時我跟他說不要,還有推他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力氣太小所以推不動,第2次性侵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這樣。但是過程中他都沒有理會我的抗拒,只是一直持續他性侵的動作。」云云。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乙○○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案件受理偵查。嗣乙○○所涉上開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必須保密而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者,僅限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二、查被告於本件係誣告案件之被告,並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故無依上開規定,就其身分資料加以保密之必要,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59條之1第1項,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黃威堯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威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分別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依電腦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醫師依診斷結果,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法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至3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訴乙○○違反其意願對其2次為性交行為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KTV工作,所以當天有喝酒,況且告訴人在車上已經看到伊的包包裡面有許多藥物,原本伊已經告訴告訴人要在車上休息,是告訴人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休息,而且向伊保證不會做出越舉的行為。之後到了汽車旅館,伊有喝酒,又吃了感冒藥與安眠藥,後來藥效發作,所以沒有辦法做有力的抵抗,因此在強制性交那個案件,沒有辦法查到對伊有利的證據,並非伊願意與告訴人合意性交。伊之所以對告訴人提告,是因為伊認為被侵犯,並不是對告訴人刻意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從「雙魚座卡拉OK店」前往「水牛茶店」吃宵夜聊天,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再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7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之某時、11時4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8號房間內,與被告分別發生性行為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述當日之案發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復有「雙魚座卡拉OK店」及「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隊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洪于喬指稱:「他(告訴人乙○○)總共對我性侵2次...我本來請他讓我在車上休息一下就好,但因為我喝酒,他堅持說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比較舒服,他保證說他不會對我做出逾矩行為,我便沒有表示意見讓他載我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進入108號房間以後,他就先去洗澡,我在床上休息,等他洗完出來,他說他要先睡,叫我去沖一下澡再睡比較舒服,我洗完澡出來只包著一條浴巾,看到他躺在雙人未的另一側閉著眼睛,我便在床的另一側躺下,躺下後沒多久因為安眠藥藥效發作,我便睡著了。後來我再醒來是因為他開始拉扯我的浴巾,拉扯之間,我從原本背對他的側睡姿勢變成平躺在床上,他壓在我身上掀掉我的浴巾,開始親我的嘴巴、舌頭、臉頰、脖子、鎖骨、胸部、下體一路親下來,然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持續抽動將近有5分鐘,後來射精在他自己手上,後來他用衛生紙擦掉精液,我印象中看到他去浴室洗手,後來我就又睡著了。第2次發生之前,我睡夢中有感覺到他在親我的嘴巴、臉頰,後來我感覺下體有異物侵入,醒來的時候,他的性器官已經插在我的陰道裡了,他持續抽動了10幾分鐘,但我因為很想睡覺,所以不清楚他第2次有沒有射精。」、「第1次性侵時我跟他說不要,還有推他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力氣太小所以推不動,第2次性侵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這樣。但是過程中他都沒有理會我的抗拒,只是一直持續他性侵的動作。」等情,有10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對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後,訊問被告之內容如下:「監視器有拍到進房間,被告(即告訴人乙○○)是摟著你的肩膀或摟著你的腰,你走路也沒有異常不穩的狀況,有何意見?)有,因為拍到的時間很短。」、「(監視器拍到走出房間時你和被告手牽手,有何意見?)沒有。」、「(如果被告是違反你的意願對你性侵,為何你會跟他手牽手一起離開?)因為我想趕快離開。」、「(《告知本件如查明是誣告將會簽分偵辦》,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情況到底為何?)大約就是我剛剛講的這樣。」、「(你要告被告強制性交?)《不語》。」、「(其他陳述或有何事項請求調查?)《不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501號偵查卷第57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受理,偵查結果認該案除被告之片面指訴外,實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受乙○○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以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知,被告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時,檢察官勘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後,已明白告知被告「本件如查明是誣告將會簽分偵辦」,然被告仍執意對乙○○提出強制性交告訴。足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偵辦告訴人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有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虞甚明。則被告除客觀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外,於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2次性行為
均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乙○○進出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1.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13分18秒至26秒: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乙○○以右手攬住身穿紅色上衣、深色短裙、右手鉤紅色手提包包之被告肩膀(隨後右手下滑至被告腋下位置),2人並肩從畫面左側走出,步伐一致、均速,直至從畫面右側離開。
2.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13分54秒至14分20秒:乙○○右手扶住被告右腋下,2人並肩走到畫面中從右側第3間房間門口,被告與乙○○2人分開,乙○○以右手開啟門鎖,被告站在門邊等候,乙○○開門之後先進入房間內,被告隨即進入房間,房門關上。
3.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3分33秒至40秒:乙○○步出房門、回頭在房門口等待被告,被告隨即出現與乙○○並肩走出房間,被告以兩手勾住乙○○右手,2人向畫面左前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4.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4分10秒至21秒:乙○○在左前、被告在右後,2人手牽手從畫面右側走出,同朝畫面左側方向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5.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36分5秒至1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之汽車旅館畫面上方方向行進,停在旅館出口處,駕駛伸出左手至畫面左方櫃臺處,停留約3、4秒後,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右轉離開畫面。
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為參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27至30、5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13分許,一同步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告訴人乙○○有以手摟住被告之腰部及肩膀,2人步伐一致,被告行走狀態並無異常,且被告還站立在房間門口等待告訴人乙○○開啟門鎖後自行進入房間,完全不需要乙○○攙扶。嗣被告與乙○○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一同走出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不僅主動以兩手勾住乙○○右手,隨後更與乙○○手牽手前往取車,2人行走狀態亦無異常。被告與乙○○進出汽車旅館房間之種種舉動幾乎與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沒有差異,其2人之關係應該非如被告所稱只是單純聊天談事之顧客關係而已。且如被告於房間內果係遭乙○○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在步出房間時,面部表情、肢體均毫無異狀,甚至與乙○○勾手、牽手,舉止親暱?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與加害人於案發前後之互動情形顯然有別。
㈣又被告當時之男友 賴家偉 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5分、上
午6時36分、6時38分曾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秒數分別達69秒、85秒、81秒;另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9分、6時36分以上開所持用門號收發簡訊共計5則,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存放在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證物袋內)。被告及證人賴家偉均自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渠等使用(見原審卷第131頁、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54頁)。參以證人賴家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通聯紀錄】10月7日第一通是2時45分這通,通話秒數69秒,你有無跟她講到話?)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45分,通話69秒這通,那好像她要離開的時候吧,因為她要離開雙魚座之前,她有跟我通過電話,是有確定通過電話,我是有跟她講說你們到底要做什麼?我有詢問她妳身上有沒有帶錄音筆?麻煩妳錄給我聽,我想知道你們在講什麼。」、「(選任辯護人問:6時38分有一通81秒,這通有無講到話?)我只記得有一通她有接到,是上午6時許,但時間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問:電話內容?)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清水休息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36頁)。證人即「雙魚座卡拉OK店」之老闆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0月8日的警詢筆錄說10月7日凌晨5點多,被害人的男友賴家偉有打電話問被害人何時下班?)是,他男友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手機,問我說公司下班沒,我回答下班了,他說奇怪他女友為何還沒有回去,他說再聯絡看看,後來掛斷電話,過半個鐘頭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聯絡到人了,說被害人跟他講說她有喝酒,在清水服務區車上休息,我說聯絡到就好了,然後就掛電話。」(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無看到或聽到甲○○接聽電話?)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我洗澡出來,有聽到她與她男友講電話,她告訴她男友人在清水休息站休息,因為她喝酒不敢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㈤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
45分,係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家偉聯繫其與告訴人乙○○要離開「雙魚座卡拉OK店」,證人賴家偉要被告將全部談話過程錄音,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6分、6時38分復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賴家偉其當時人在休息站等事。則被告於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前後,尚可任意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苟告訴人乙○○當日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大可撥打電話向警方或親友求援,方屬合理,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在乙○○第一次性侵後仍留在房間內,讓乙○○有第二次得逞之機會,離開汽車旅館時,亦未向櫃檯服務人員尋求協助,被告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亦堪置疑。
㈥再者,被告自述遭受性侵害之當日下午,曾前往醫院進行身
體檢查,依據被告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存放在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被告除陰部有陳舊性裂傷之外,身體別無其他明顯外傷。若如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中所述,乙○○對其性侵害時,有拉扯其身上之浴巾,其當時有推乙○○身體,抗拒乙○○之性侵動作,乙○○用手把其腳扳開等等,被告之身上豈有可能未留下任何掙扎、抗拒之傷痕?則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以強暴、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誠值懷疑。
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有吃感冒藥及安眠藥,無力反抗云云。然查:
1.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先稱:「(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在雙魚座卡拉OK跟阿水茶店時都有喝酒,在汽車旅館睡前有吃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很想睡覺。」(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15頁)。於10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又稱:「(離開雙魚座卡拉OK及水牛茶棧時你精神狀態如何?)我精神狀況算不好,因為我在店裡下班時間是2點,但是中場休息大約12點左右我有吃感冒藥,但是我神智上還算清醒。」、「(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在汽車旅館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當天是吃了多少安眠藥?服用後精神狀況?)我當天只吃1顆安眠藥,是跟感冒藥一起服用的,服用後精神更差,覺得很累,很想睡覺,但是意識還算清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其在汽車旅館房間時之意識是否清楚、服用安眠藥之時間究竟是在7日凌晨12點許與感冒藥一起服用,或是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睡前服用,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
⒉再證人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在櫃臺約
被告出去時,被害人那時候的言談跟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那天被害人沒有喝到酒,因為她本來就很會閃酒,她是自己開車上下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在水牛茶店,你們談話過程中,依照你的經驗,甲○○是否有酒醉?)沒有酒醉的樣子。」、「(檢察官問:當時甲○○在這個時間點,你有無覺得她是酒醉或神智不清?)沒有,她是清醒的。」、「(檢察官問:當時甲○○為何要坐你的車去水牛茶店而不自己開車?)因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但不濃,她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檢察官問:根據甲○○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說,她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號房間時,因為酒醉必須扶著汽車旅館的牆壁行走,有無此情形?)沒有。」、「(選任辯護人問:你認為甲○○沒有酒醉,但你自己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說因為甲○○看起來精神狀況不佳、身上有酒味,所以你還是主動提議去汽車旅館休息,前後陳述不符,為何如此?)甲○○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有酒味,但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第14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時,雖然因為喝酒身上帶有酒味,但能夠自己行走、意識清楚,尚未到達泥醉、爛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自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與乙○○在「水牛
茶店」聊天時,有以錄音筆將2人之聊天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案提供給警方,該錄音檔案經員警勘驗後製作錄音譯文,錄音時間全長為1小時28分55秒,其內容為男女一般聊天內容,被告對話流暢,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10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乙○○在「水牛茶店」吃宵夜時,被告既能正確操作錄音筆將2人之對話內容錄下,且能與乙○○人正常交談長達1個多小時。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時,復能與乙○○維持步伐一致、正常行走,在乙○○開啟房門之後,自行走入房間內;進入房間後,還能使用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收發訊息、對男友佯稱其在清水休息站休息等情。可見被告縱使在「雙魚座卡拉OK店」及「水牛茶店」內有飲酒,然其飲酒程度仍未達到使被告因而意識不清或喪失抵抗能力之情形,其與乙○○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時,意識清醒之狀態應尚有能力識別外在環境,並自我決定其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發生之行為。此由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與乙○○第2次性行為時,精神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更可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其於警詢時所稱「在汽車旅館睡前有吃安眠藥,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很想睡覺」等情。
⒋被告與乙○○為性交行為時,既然意識清醒,且有能力拒絕
與乙○○從事性行為,卻無任何積極行動,甚至在半夜與乙○○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坦承在洗澡後未著任何衣物,僅僅包裹浴巾,與乙○○同睡一床(見102年度偵字第23510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任由告訴人乙○○對其為性交行為,顯見告訴人乙○○之行為,並無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述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是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對乙○○之指述即有不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後曾
多次自殺云云,並提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但觀諸被告提出之病歷記錄(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即曾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於本案發生後縱使有多次自殺舉動,原因非一,不能當然認為係遭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反應,自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乙○○於他案中已經承
認,其在已經有婚姻之狀態下,曾追求其他女子,而被乙○○追求過之丁小姐亦證稱,乙○○曾經單獨約丁小姐出去吃東西,並且主動對丁小姐做親密性牽手的動作,乙○○不管是否有追求到女性朋友,都會認為對方是願意的,對方是自願投懷送抱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告訴人乙○○是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強制性交無關,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申告者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7日並未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對乙○○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之誣告他人犯意所為,不得謂非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誣指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惡意羅織他人罪名,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未能為己之行為坦承認錯,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仍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兼衡其在此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與告訴人於水牛茶店聚餐時飲酒,進入汽車旅館後服用安眠藥,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