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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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母親及子女,因急需週轉,致誤觸法律,事後已深感悔悟,倘入監服刑,家庭將無人照顧,欠款亦無力清償,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前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業務上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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