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山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自己係「大瑞廣告設計公司」之「 楊智誠 」,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云云,並在紙張上記載「大瑞廣告設計、臺北市○○路○段○巷○○號、楊智誠、0000000000」等資料以取信於乙○○,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乙○○訂製大圖輸出等商品,因而欠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歷次結帳時,甲○○均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請款單「收單人簽章欄」或出貨單「確認簽章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用以表示「 楊志誠 」或「楊智誠」願依簽帳之金額付款與乙○○,而分別偽造屬私文書之請款單或出貨單,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分別交還與乙○○收執而行使之,復於98年5月間某日,支付98年4月份之帳款加計運費共計2萬1000元與乙○○,以此方式取得乙○○之信任而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同意甲○○以簽帳之方式積欠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大圖輸出海報等財物均交付與甲○○(起訴書誤載為「以此方式詐得21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之),足生損害於「楊志誠」及乙○○。嗣因甲○○未能如期付款,乙○○察覺有異,於98年6月9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看,發現並無「大瑞廣告設計公司」,復於98年6月10日甲○○至山禾公司取貨時,檢視甲○○掉落在地之國民身分證,發現甲○○所留之個人資料為虛構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有記載「大瑞廣告設計、臺北市○○路○段○巷○○號、楊智誠、0000000000」之紙張影本、99年4月、5月請款單影本各1紙、山禾影像大圖輸出中心出貨單影本共49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交與告訴人之紙張上固記載「大瑞廣告設計、臺北市○○路○段○巷○○號、楊智誠、0000000000」,惟該「楊智誠」之簽名係為辨明身分之用,僅具有識別之用意,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亦毋庸沒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楊」、「楊志誠」之署押,並將私文書持以交付乙○○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認係單一犯罪計畫下之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進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一部,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冒名之「楊志誠」或「楊智誠」,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見本院卷宗第46頁所附之清償和解書1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請款單上偽造「楊」、「楊志誠」之簽名,固有出貨單、請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無法提出上開單據原本,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因認上開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偽造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文書影本所在之││││││及數量│卷宗頁碼│├──┴────┴─────┴────────┴─────┴─────────┤│(一)出貨單之部分│├──┬────┬─────┬────────┬─────┬─────────┤│1│98年4月│9867元│編號003933號出貨│「楊」之│98年度調偵字第2070│││28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9頁│├──┼────┼─────┼────────┼─────┼─────────┤│2│98年4月│2965元│編號003934號出貨│「楊」之│98年度調偵字第2070│││28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8頁│├──┼────┼─────┼────────┼─────┼─────────┤│3│98年4月│5650元│編號003935號出貨│「楊」之│98年度調偵字第2070│││30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9頁│├──┼────┼─────┼────────┼─────┼─────────┤│4│98年4月│2140元│編號003936號出貨│「楊」之│98年度調偵字第2070│││30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7頁│├──┼────┼─────┼────────┼─────┼─────────┤│5│98年6月│6373元│編號004553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1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7頁│├──┼────┼─────┼────────┼─────┼─────────┤│6│98年6月│7314元│編號004554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1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7頁│├──┼────┼─────┼────────┼─────┼─────────┤│7│98年6月│900元│編號004480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2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2頁│├──┼────┼─────┼────────┼─────┼─────────┤│8│98年6月│1670元│編號004555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2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3頁│├──┼────┼─────┼────────┼─────┼─────────┤│9│98年6月│5238元│編號004556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3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3頁│├──┼────┼─────┼────────┼─────┼─────────┤│10│98年6月│1205元│編號004552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4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4頁│├──┼────┼─────┼────────┼─────┼─────────┤│11│98年6月│5669元│編號004557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4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5頁│├──┼────┼─────┼────────┼─────┼─────────┤│12│98年6月│3000元│編號004558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4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4頁│├──┼────┼─────┼────────┼─────┼─────────┤│13│98年6月│1020元│編號004559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5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5頁│├──┼────┼─────┼────────┼─────┼─────────┤│14│98年6月│1100元│編號004560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6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6頁│├──┼────┼─────┼────────┼─────┼─────────┤│15│98年6月│2016元│編號004589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8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2頁│├──┼────┼─────┼────────┼─────┼─────────┤│16│98年6月│6091元│編號004590號出貨│「楊」之│98年度偵字第16319│││8日││單「確認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6頁│├──┴────┴─────┴────────┴─────┴─────────┤│(二)請款單之部分│├──┬────┬─────┬────────┬─────┬─────────┤│17│98年4月│2萬622元│請款單「收單人簽│「楊」之│98年度調偵字第2070│││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8頁│├──┼────┼─────┼────────┼─────┼─────────┤│18│98年5月│17萬3542元│請款單「收單人簽│「楊志誠」│98年度偵字第16319│││份││章欄」│之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11頁│├──┴────┴─────┴────────┴─────┴─────────┤│備註:⑴98年4月份金額共計2萬622元(即編號1至4之總和,即編號5之金額)。││⑵98年5月份金額共計17萬3542元(即編號18)。││⑶98年6月份金額共計4萬1596元(即編號5至16之總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誤載為4萬1569元,應予更正之)。││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偽簽『楊智誠』署名」之部分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偽簽『楊』、『楊志誠』署名」。││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共8張」之部分應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1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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