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琬玲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約 沈文祥 投資「小三通臺北-金門-廈門」之機票買賣,沈文祥遂於95年11月16日以其及友人 李麗雪 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5萬6,750元、42萬7,500元、12萬8,250元與黃琬玲指定之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萬吉旅行社有限公司,另交付現金42萬7,500元與黃琬玲,翌(17)日再交付現金58萬元與黃琬玲,黃琬玲則承諾於同年月20日將機票投資所得214萬4,000元匯入沈文祥銀行帳戶。惟黃琬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將其所持有之沈文祥上開刷卡購得之機票及現金(價值共計172萬元)陸續據為己有,私自挪用供己清償債務及花用。嗣黃琬玲遲未匯交投資所得與沈文祥,經沈文祥多次催討後,僅返還現金35萬元,其餘則遲未歸還,經沈文祥訴警究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文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 權福鵬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承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李麗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3紙、萬吉
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傳真簽帳單1紙、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96年4月30日調解書、沈文祥、李麗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9年9月10日函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被告95年11月24日字據及95年12月13日自白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合作謀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實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且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罪,併其所科之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1日發布通緝,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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