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潘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傑(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惟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犯案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犯行時間內,顯見如經檢察官一同起訴,實務上偵審自白下及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下,本件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使受刑人多受定執行刑之雙重危險,有失公允。抗告人認為原審應以刑期總和6分之1為標準,故應將附表編號1至4總和刑期為31年2月,依刑法51條但書以30年計,加上與各罪中最長刑期4年差距6個月,定其應執行5年6月(30年除以6加6個月),較符合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審裁定未敘明數罪定執行刑量刑比例質變原因,請求撤銷另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避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特殊情形。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為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見執行卷第7頁、原審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原審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閱後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
,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手段、動機與類型之非難重複程度低,考量刑法預防需求、整體刑罰執行等綜合因素後,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期間為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於112年5月25日判決。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犯亦為販賣毒品罪,共2罪,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9日,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犯罪期間內;附表編號3
、4部分於112年4月2日判決,而在附表編號2宣示判決前。受刑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數罪,顯係於相近時間所犯,但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於相近時間分別判決,致無從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定執行刑。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數罪刑事判決確定後,嗣後以數罪定執行刑之本旨及目的,係以受理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官,居於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數罪,如係由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以一次合併非分割審理程序之地位,總體檢視受刑人犯下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於同一案件審理時最終如何妥適定執行刑,且應以合於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避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以被告所犯數罪如係由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合併審判定執行刑以觀,附表編號2部分原確定法院係所犯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但原審加計附表編號2以外其餘各罪刑度,未考量販賣毒品數罪如經同一程序判決,定執行刑當有較多恤刑優惠,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以此而言,原審就受刑人定執行刑之標準及刑度,即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依據本院前述所指定執行刑裁定之基準,改定受刑人之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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