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恆山南巷2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附近,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若干。其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某時,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677號輕型機車,自不詳處所出發。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仁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6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