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民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苗菁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
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03號、第8411號、第8732號、第12
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民昌緩刑貳年。
黃苗菁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向被害人 陳明偉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
一、緣 唐崇舜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間,成立「 進鑫 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鑫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並持變造之「 梁志遠 」國民身分證,化名為「梁志遠」,向外招募黃民昌、陳國峯及黃苗菁等人為進鑫公司員工,渠等均明知進鑫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客戶投資債券基金,且陳國峯及黃苗菁亦未曾投資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佯稱投資購買債券基金,每單位為30萬元,第1至4月,每月可領取4%紅利,第5至8月,每月可領取6%紅利,第9至12月,每月可領取8%紅利,凡投資1年以上者,則每月有9%紅利可領取,另陳國峯及黃苗菁則佯裝投資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獲利,並由唐崇舜交付紅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崇舜與黃民昌、黃苗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苗菁於96年7、8月間化名為「黃凱馨」,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陳明偉。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黃苗菁邀約陳明偉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討論投資理財事宜,席間唐崇舜忽然現身,自稱進鑫公司之總經理,並交付金錢予黃苗菁,佯稱係黃苗菁在進鑫公司投資債券基金之紅利,藉以謀取陳明偉之信任,進而與黃苗菁共同鼓吹陳明偉貸款投資,並介紹進鑫公司上開投資債券基金獲利情形,致陳明偉誤認投資進鑫公司之基金有利可圖。嗣於同年10月22日,唐崇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任契約」、「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梁志遠」之署名共2枚,並以偽刻「梁志遠」之印章,分別偽造「梁志遠」印文共3枚,再交由黃民昌化名為「 黃茂昌 」,自稱進鑫公司之經理,持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淨園咖啡廳」,將上開2契約書交付予陳明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唐崇舜與黃民昌、黃苗菁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致陳明偉陷於錯誤,而分別向 新光 商業銀行貸得4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23萬元、向渣打銀行貸得1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60萬元交付予唐崇舜,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2單位。嗣陳明偉僅獲取4個月之「紅利」各24,000元後,即發覺進鑫公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唐崇舜另與陳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峯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向其友人 林彥廷 介紹投資上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之獲利情形,且謊稱其本身投資獲利已達半年,再由陳國峯帶同林彥廷前往高雄市○○路上某棟大樓,與唐崇舜見面,唐崇舜隨即拿出18,000元交給陳國峯,佯稱係陳國峯在進鑫公司投資債券基金之紅利,林彥廷見狀不疑有他,然因其並無錢投資,於是邀同其友人 鍾紫瀠 (原名 鍾霖 )與唐崇舜在高雄市左營區某85度
C咖啡店見面,共同商討投資事宜。席間唐崇舜復將上開投資債券基金可獲取高額利益之情告知鍾紫瀠,鍾紫瀠亦因此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初某日,將30萬元交由林彥廷,持往唐崇舜上開明誠路之住處,而與林彥廷共同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1單位。唐崇舜收到款項後,遂於97年4月25日開立收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收據上偽簽「梁志遠」之署名1枚,再以偽刻「梁志遠」印章,偽造「梁志遠」印文1枚,並交予林彥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嗣林彥廷僅獲取1個月之「紅利」12,000元後,即發覺唐崇舜等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㈢唐崇舜另與陳國峯、黃民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國峯本身喜歡跳舞而認識同好 涂譯聰 之機會,於97年1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科工館,先推由陳國峯與涂譯聰談論陳國峯所從事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投資工作,唐崇舜、黃民昌則俟機上前寒暄問侯,隨即將話題切入投資債券基金事宜。約1星期後,唐崇舜與黃民昌一同前往涂譯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好望角餐廳之工作地點,再度鼓吹涂譯聰投資,並誘以保證可高獲利等情,涂譯聰為求慎重,遂前往進鑫公司察看,唐崇舜、黃民昌則再次在進鑫公司慫恿涂譯聰投資債券基金,致涂譯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2月13日將15萬元交付予唐崇舜,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0.5單位,唐崇舜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管機構委任契約」、「進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分別偽簽「梁志遠」之署名共2枚,再以偽刻「梁志遠」之印章,分別偽造「梁志遠」印文共2枚,並將上開2契約書交付予涂譯聰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志遠本人。嗣涂譯聰僅獲取3個月之「紅利」各6,
000元後,即發覺唐崇舜等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明偉、涂譯聰、林彥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唐崇舜、林彥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唐崇舜於警詢中證稱:我主導成立詐騙被害人之進鑫公
司,集團成員有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等人,我告知被害人投資債券,每個單位30萬元,第1至第4個月可領紅利4%(即12,000元),第5至第8個月可領紅利6%(即18,000元),第9至第12個月可領紅利8%(即24,000元),為取信被害人,我與其他成員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等人演戲,由集團成員假裝客戶,我在被害人面前提供紅利給成員,如果被害人沒錢投資,我會找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員替他們辦理貸款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嗣證人唐崇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告訴陳國峯進鑫公司有關債券基金的投資是騙局,他也沒有參與演戲詐騙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是證人唐崇舜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另證人林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陳國峯之介紹才認識唐崇舜(化名為「梁志遠」,下同),原先是陳國峯告訴我購買債券基金可以獲利,極力推薦我購買,而且他告訴我他已經領紅利達半年時間了,之後他就介紹唐崇舜給我認識,唐崇舜就告訴我購買債券基金可以獲利(與陳國峯說法相同),而且唐崇舜也當著我的面交付投資紅利給陳國峯,我因為聽信他們2個人的說法才會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67至170頁);嗣證人林彥廷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唐崇舜向陳國峯說「這是紅利,你點一下」,我印象中沒有聽到「紅利」這個字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是證人林彥廷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㈢經查,證人唐崇舜、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國峯,證人唐崇舜、林彥廷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唐崇舜、林彥廷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則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國峯,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證人唐崇舜、林彥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陳國峯,或恐被告陳國峯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唐崇舜、林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唐崇舜、林彥廷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唐崇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唐崇舜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
述,而被告陳國峯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唐崇舜上開偵查時之證述錄音,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有無與陳國峯、黃苗菁、黃民昌等人演戲,假裝交付紅利給他們,虛設他們也有投資的情況,來詐騙被害人?(被告唐崇舜答:)有。(檢察官問:)跟陳國峯怎麼演戲?再透過糖果即陳國峰認識你?(被告唐崇舜答:)對。在詐騙林彥廷、鍾霖的案子中,林彥廷先透過陳國峯認識我,(檢察官問:)陳國峰本人有無投資?(被告唐崇舜答:)沒有。(檢察官問:)怎麼跟陳國峯演戲?怎麼演?你們怎麼演?(被告唐崇舜答:)也是這樣演。(檢察官問:)怎麼演?怎麼演?說清楚!也是怎麼演?(被告唐崇舜答:)我就與陳國峯演戲,也是我假裝拿紅利給陳國峯,讓林彥廷看,讓林彥廷誤以為進鑫公司可以支付高額紅利。(檢察官問:)陳國峯知否這是一場騙局?(被告唐崇舜答:)知道。(檢察官問:)確實跟他們3個演戲來騙人家?(被告唐崇舜答:)對。(檢察官問:)他們3個也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也跟你一起來騙人家,是不是這樣?(被告唐崇舜答:)對。」,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足認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確係檢察官訊問後,由證人唐崇舜自由陳述,並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證人唐崇舜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26至12
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民昌(下稱被告黃民昌)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黃苗菁(下稱被告黃苗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黃民昌、黃苗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唐崇舜、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偉、涂譯聰、林彥廷、鍾紫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鑫公司契約書、保管機構委託書、收據、變造之梁志遠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510500號函、98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490號函、98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326號函、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營稽徵所97年9月23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0970007327號函、高雄市政府97年9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8348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日(97)新光消金字第4069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8月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016號函、98年1月16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19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17日陽信民族字第97006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9716
207號函、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黃民昌、黃苗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民昌、黃苗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峯(下稱被告陳國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到進鑫公司應徵債務協商工作,唐崇舜透過伊認識林彥廷、涂譯聰,而趁伊不在場時,才私下向林彥廷、涂譯聰介紹投資債券基金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拿到介紹費。且唐崇舜在林彥廷面前交給伊的錢,是要伊轉交給綽號「 偉哥 」之男子,並不是要給伊之紅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國峯於警詢時坦承:伊本身沒有投資任何債券基金,
伊在97年初時,有在進鑫公司上班,推銷債券基金業務,由伊找尋有意願投資債券基金的客戶,再把客戶帶到公司內,由幹部說明,伊不清楚債券基金如何獲利,公司的幹部只告訴伊投資債券基金,每個月可分紅利,至於紅利的金額,伊不清楚。進鑫公司是由1位幹部綽號「遠哥」的人負責,是他告訴伊如何去接洽客戶。伊認識林彥廷有好多年了,伊有向林彥廷推銷債券基金,還有帶他到公司找「遠哥」談論投資債券基金的事,伊不清楚否確實有債券基金,亦不清楚係何種債券基金及如何操作,當初伊只帶林彥廷到公司與「遠哥」接洽,之後伊就不知道林彥廷購買的情形。伊沒有告訴林彥廷紅利可領取多少,只告訴他每個月可以領取紅利等語(見警卷第35至38頁)。
㈡被告陳國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進鑫公司係從
事債務協商工作,伊在警詢時因為太緊張,才口誤稱伊有介紹林彥廷投資基金之事云云。然徵之被告陳國峯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就其在進鑫公司從事推銷債券基金之事詳為描述,且已明白坦承介紹林彥廷投資該債券基金等情,苟非真有其事,被告陳國峯豈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顯見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並非單純口誤至明。復以進鑫公司乃唐崇舜虛設之公司,並無任何實際業務,進鑫公司有關債券基金的投資是騙局乙節,業據證人唐崇舜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陳國峯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若其果係在進鑫公司從事債務協商工作,又豈會對此情形毫不知悉及懷疑?參以被告陳國峯對於其在進鑫公司究係從事何種債務協商工作?服務之客戶為何人?協商之內容為何?等等關於其工作內容之重要事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其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唐崇舜於警詢證稱:伊主導成立詐騙被害人
之進鑫公司,集團成員有黃民昌、陳國峯、黃苗菁、 羅博韓 及綽號「 百九 」、「好小」等人,共詐騙4人,被害人有陳明偉、鍾霖、 方鄒正 及綽號「牛奶」男子(按即涂譯聰),伊告知被害人投資債券(每個單位30萬元),每個月可領紅利,第1至4個月可領4%(即12,000元),第5至8個月可領6%(即18,000元),第9至12個月可領8%(即24,000元)。為取信被害人,伊與其他成員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等人演戲,由集團成員假裝客戶,伊在被害人面前提供紅利給成員。鍾霖及綽號「牛奶」男子是陳國峯招攬,是先取得客戶信任,再約喝咖啡、聊天,之後利用機會告知可投資債券獲利,叫客戶拿錢投資,共詐騙鍾霖30萬元,綽號「牛奶」15萬元,其中3成現金由招攬人員取得,另外3成現金由伊與黃民昌均分,再留下4成現金找其他機會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進鑫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這段期間沒有做任何事,伊虛設公司要偽裝來應付被害人上門查看,伊有與陳國峯、黃苗菁、黃民昌等人演戲,假裝交付紅利給他們,虛設他們也有投資的情況,來詐騙被害人,在詐騙林彥廷、鍾霖的案子中,林彥廷先透過陳國峯認識伊,陳國峯本人沒有投資,伊就與陳國峯演戲,也是伊假裝拿紅利給陳國峯,讓林彥廷看,讓林彥廷誤以為進鑫公司可以支付高額紅利,陳國峯知道這是一場騙局等語(見偵字第8103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99、100頁)。足認被告陳國峯確實知道進鑫公司有關債券基金的投資是騙局,亦有參與演戲詐騙被害人。證人唐崇舜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告訴陳國峯進鑫公司有關債券基金的投資是騙局,他也沒有參與演戲詐騙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0至207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惟證人唐崇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陳國峯,或恐被告陳國峯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已如前述,故證人唐崇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峯之認定。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97年3月中旬,我透
過朋友綽號「糖果」之陳國峯才認識綽號「 小唐 」之「梁志遠」(即唐崇舜),原先是陳國峯告訴我購買「債券基金」可以獲利,極力推薦我購買,而且他告知我已經領紅利達半年時間了,之後他就介紹唐崇舜給我認識,唐崇舜就告知我「債券基金」可以獲利,與陳國峯說法相同,而且唐崇舜也當著我的面交付投資紅利現金18,000元給陳國峯,我因為聽信他們2人可以投資獲利的說法,才決定投資,但是我沒有太多錢,所以就約另1個女性朋友鍾霖一起投資1個單位30萬元,後來唐崇舜只支付第1個月紅利12,000元後,就不知去向了(見警卷第167至16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原本就認識陳國峯,他的綽號叫糖果,經由陳國峯認識「梁志遠」(即唐崇舜),陳國峯說唐崇舜是從銀行出身,有一個方案不錯,就 引介伊 去認識唐崇舜,伊有去唐崇舜的租屋處交付投資款35萬元給唐崇舜,其中5萬元是銀行代辦費,實際投資款是30萬元,交錢時陳國峯也有在場。唐崇舜確實有在我面前拿紅利給陳國峯,當時唐崇舜有跟陳國峯說這是你的紅利,我在旁邊看,看完後我們繼續聊天等語(見偵字第8103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林彥廷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
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唐崇舜向陳國峯說「這是紅利,你點一下」,我印象中沒有聽到「紅利」這個字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惟經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筆錄後,證人林彥廷復證稱:我如果在偵查中說是紅利的話,當時就是聽到紅利,但是現在因為過太久了,所以當時就是這樣聽到,當時我是在現場看到唐崇舜拿錢給陳國峯,並聽到唐崇舜說這是紅利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13頁)。準此,足認被告陳國峯確有向證人林彥廷推銷「債券基金」,且唐崇舜確實有在證人林彥廷面前拿18,000元給被告陳國峯,唐崇舜並有向被告陳國峯說這是你的紅利等情,甚為明灼。
㈤證人即被害人鍾紫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林彥廷共同投資債券基金被詐騙,林彥廷是我的朋友。當時是林彥廷告訴我,有一位朋友唐崇舜(化名為「梁志遠」,下同)有在做投資債券基金,每投資1個單位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紅利約1萬多元,而且他的1位朋友綽號「糖果」男子確實有領到紅利,他相信這是真實的,所以找我一起投資,之後唐崇舜約我與林彥廷,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家85度C咖啡店見面,唐崇舜就告訴我詳細投資債券基金獲利情形,我就相信確實可以獲利,所以就與林彥廷一起出錢投資。我有透過林彥廷看過綽號「糖果」即陳國峯之人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77-1至177-3頁,偵字第8013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亦足以證明鍾紫瀠確係聽信被告陳國峯與唐崇舜鼓吹購買債券基金可以獲利之說法,才會與林彥廷一起出錢投資購買債券基金無訛。
㈥另證人即被害人涂譯聰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大約是97年1月間某日20時許,我在高雄市科工館內練習跳舞,當時陳國峯也有到現場練習跳舞,而且唐崇舜(化名為「梁志遠」,下同)與綽號「 阿昌 」(即被告黃民昌)也在現場,跳完舞,我與陳國峯聊天,我問陳國峯在做什麼,陳國峯告訴我,說他在做有關投資工作,唐崇舜與黃民昌也就過來一起寒暄,問我做什麼工作?工作場所在哪裡?平常做什麼投資?而且告訴我,如果有讓我賺錢機會,問我要不要把握之類的事,我告訴唐崇舜,我在高雄市西子灣好望角餐廳上班,約相隔1個星期,唐崇舜與黃民昌一同過來找我,告訴我投資債券基金,每個月可以領高額紅利的事,我還有到他們公司(高雄市○○路上)去看一下,唐崇舜與黃民昌一直鼓勵我投資,我告訴他們沒有錢,唐崇舜就找一位在銀行上班的「 林襄理 」替我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我因為相信唐崇舜與黃民昌的話,才願意出錢投資。我在決定投資之前,有打電話問陳國峯是否瞭解這項產品,陳國峯表示要我自己去聽去決定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81頁,偵字第12601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國峯非與唐崇舜、黃民昌事先共同謀議詐欺取財,則唐崇舜、黃民昌既非跳舞之同好,為何會與被告陳國峯共同前往高雄市科工館,與不認識之涂譯聰寒暄、搭訕,並向初次見面之涂譯聰詢問做何工作?工作場所在何處?平常做什麼投資?如果有賺錢機會要不要把握?等等顯非初次見面之人可以探詢及深談之問題。準此,亦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峯與唐崇舜、黃民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陳國峯本身喜歡跳舞而認識同好涂譯聰之機會,3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科工館,先推由被告陳國峯與涂譯聰談論陳國峯所從事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投資工作,唐崇舜、黃民昌則俟機上前寒暄問侯,隨即將話題切入投資債券基金事宜,嗣唐崇舜與黃民昌一同前往涂譯聰之工作地點,再度鼓吹涂譯聰投資,並誘以保證可高獲利等情,涂譯聰為求慎重,遂前往進鑫公司察看,唐崇舜、黃民昌則再次在進鑫公司慫恿涂譯聰投資債券基金,致涂譯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15萬元交付予唐崇舜,投資購買唐崇舜等人所謂之「債券基金」0.5單位,嗣涂譯聰僅獲取3個月之「紅利」各6,000元後,即發覺唐崇舜等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等情,洵可認定。
㈦是由被告陳國峯之上開供述及證人唐崇舜、林彥廷、鍾紫瀠
、涂譯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國峯明知進鑫公司並未經營投資債券基金之業務,僅係唐崇舜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虛設公司,亦明知其本身並未購買所謂進鑫公司之債券基金,竟仍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夥同唐崇舜共同誘騙被害人林彥廷、鍾紫瀠,使渠等投資虛假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致渠等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陳國峯另又與唐崇舜、黃民昌共謀詐騙被害人涂譯聰,先推由被告陳國峯引介唐崇舜、黃民昌與涂譯聰認識,再由唐崇舜、黃民昌以上開虛構之事實,誘騙涂譯聰投資虛假之進鑫公司債券基金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陳國峯確有如事實欄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可確認。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峯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民昌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黃苗菁事實欄㈠所為,被告陳國峯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民昌、黃苗菁與唐崇舜就事實欄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峯與唐崇舜就事實欄㈡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民昌、陳國峯與唐崇舜就事實欄㈢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民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陳國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均身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分別或共同與唐崇舜以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陳明偉、林彥廷、鍾紫瀠、涂譯聰,而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損失,犯行均屬非輕,其中唐崇舜在上開詐騙案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則依唐崇舜之指示行事,被告黃民昌、黃苗菁、陳國峯自應科以較唐崇舜為輕之刑;並審酌被告黃民昌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陳明偉、林彥廷、鍾紫瀠、涂譯聰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黃民昌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黃苗菁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陳國峯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民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黃苗菁、陳國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黃苗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求處緩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黃民昌、黃苗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被告黃民昌業與被害人陳明偉、涂譯聰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明偉、涂譯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民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偉、涂譯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5
4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苗菁固與被害人陳明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陳明偉20萬元,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明偉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原審法院99年3月29日99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然被告黃苗菁僅陸續履行2期(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有18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93頁)。足認被告黃民昌、黃苗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黃苗菁應於101年2月20日前,向被害人陳明偉支付18萬元,以資衡平。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黃苗菁未遵上開諭令,未於101年2月20日前向被害人陳明偉支付18萬元,被害人陳明偉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黃苗菁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黃苗菁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叄、被告黃苗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同案被告唐崇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