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1月5日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
6日17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日前在PCHOME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繼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甚詳,並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的住處遭竊,事後才發現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失竊,伊有報案,且於98年
11月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揭帳戶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華泰商業銀行99年7月22日華泰總台中字第06549號函1件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向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被告指訴失竊之物品為「現金新台幣4500元(皮夾還留置在現場)與一台相機(廠牌型號不知,現值約新台幣5000)」,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42號卷宗第4頁),則被告住處曾經遭竊一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立即賠償,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告訴人甲0000000元。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倘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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