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柒顆(驗餘淨重陸點零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巿德惠街不詳酒店,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其尚未及施用,即於99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巿華興街53巷
7號3樓之1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MDMA17顆。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他命之目的係預備自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犯後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MDMA17顆(淨重6.1040公克,取樣0.0318公克,餘重
6.072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1,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17顆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17顆(驗餘淨重6.072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99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7顆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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