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七、五四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 黃貞暐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加入大陸地區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由另一不詳男性成員先在話筒旁對甲○○○佯裝呼救,使甲○○○誤認該呼救之人係其女婿,再由該撥打電話之人向甲○○○恫稱如不交付現金或黃金等財物,將對甲○○○所誤認為其女婿之人不利云云,致甲○○○心生畏懼,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報紙包妥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放置在基隆市○○區○○路與和平街口處之電信箱,該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黃貞暐,由黃貞暐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 林瑋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抵達上開街口,乙○○下車取得甲○○○放置款項後,即由黃貞暐駕車接應離去。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對本院所告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黃貞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瑋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之所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以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貞暐拿取,係因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對其所誤認為其女婿之人不利一事相脅,使其心生畏懼所致。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證人甲○○○係遭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殊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乙○○通緝到案時之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始均當庭告知其上開所犯罪名,有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貞暐及上開犯罪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獲取分配部分不法所得,而參與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年邁被害人護婿心切之弱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有可議,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匪淺;惟其前尚無因犯罪而受刑罰宣告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雖因前述恐嚇行為而受驚恐,然損害金額尚非甚高,被告乙○○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同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乙○○一次機會之意見,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