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4262號原告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玲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3日因腦中風開刀後住進原告所屬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其間所需費用扣抵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尚積欠醫療費用91,94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單數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9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