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台64線快速道路桃園縣○○鄉路段○路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9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8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業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之透明結晶體(淨重0.026公克,其中
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5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451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供參,另有查獲現場照片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0.02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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