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伍紙上偽造之「甲○○」發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妻甲○○並未授權其代理出售汽車及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首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49號「冠億當鋪」借款,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而偽簽「甲○○」之署名一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乙紙,以之供擔保,另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指印(即署押)二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出售人欄上,其自己則簽名於代售人欄,而偽造「甲○○」為該汽車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私文書乙紙,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指印(即署押)二枚,偽造甲○○名義之委任書乙紙後,一併交付予「冠億當舖」之員工 張豪益 ,據以行使,向其詐借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使其不疑有詐,交付500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冠億當舖。繼於同年11月11日復在該當舖簽發「甲○○」之署名一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乙紙,以之供擔保,交付予張豪益,據以行使,向其詐借30000元,亦使其不疑有詐,交付30000元予丙○○。又於94年11月15日簽發「甲○○」之署名一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乙紙,以之供擔保,交付予張豪益,據以行使,向其詐借40000元,使其不疑有詐,交付40000元予丙○○。再於94年12月17日上午簽發「甲○○」之署名一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乙紙,以之供擔保,交付予張豪益,據以行使,向其詐借20000元,使其不疑有詐,交付20000元予丙○○。末於94年12月17日下午簽發「甲○○」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以之供擔保,交付予張豪益,據以行使,向其詐借60000元,使其不疑有詐,交付60000元予丙○○。嗣於94年12月29日,甲○○接獲冠億當鋪通知,要求其至冠億當鋪付款200000元,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取得上開本票5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各乙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甲○○、張豪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委任書乙紙、本票五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查無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第965號卷第15至16、24頁、96年度調偵字第827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件96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第23、24頁、96年度調偵字第827號卷第6頁)及證人張豪益之偵查中結證情節(見96年度調偵字第827號卷第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五張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各乙紙附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查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另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同上決議參照)。
丁、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分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偽造前妻即告訴人 王雅淑 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五紙(面額合計20萬元),供借款擔保用,偵審中坦白認過,已有悔意,其所積欠冠億當舖之借款20萬元,告訴人王雅淑已代其償清,有該當舖所出據之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其亦已與告訴人王雅淑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告訴人王雅淑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三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酌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惟其所犯該罪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偽造其前妻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附表一所示五紙面額合計20萬元之本票,供借款之擔保,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偵審中已有悔意,已如前述,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上偽造之「甲○○」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係偽造之署押,均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明細┌──┬────┬────┬─────┬───────┬────┬────────────┐│編號│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其上偽造之署押│├──┼────┼────┼─────┼───────┼────┼────────────┤│1│94.11.03│94.12.05│TH0000000│丙○○、甲○○│50,000元│「甲○○」署名一枚│││││││││├──┼────┼────┼─────┼───────┼────┼────────────┤│2│94.11.11│94.11.16│TH0000000│丙○○、甲○○│30,000元│同上│││││││││├──┼────┼────┼─────┼───────┼────┼────────────┤│3│94.11.15│94.11.18│TH0000000│丙○○、甲○○│40,000元│同上│││││││││├──┼────┼────┼─────┼───────┼────┼────────────┤│4│94.12.17│95.01.15│TH0000000│丙○○、甲○○│20,000元│同上│││││││││├──┼────┼────┼─────┼───────┼────┼────────────┤│5│94.12.17│95.01.15│TH0000000│丙○○、甲○○│60,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文件內容│├──┼──────────┼─────────────┼───────────────────┤│1│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甲○○之署押二枚、指印(即│甲○○為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賣方)││││署押)二枚│,丙○○簽名於代售人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2│委任書乙紙│甲○○之署押二枚、指印(即│甲○○同意向冠億當舖辦理貸款有關結清事││││署押)二枚│宜及領取相關清償文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