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4月12日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基隆市○○路○巷○○號7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2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405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6年4月12日對被告採尿之尿液結果,「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檢驗結果,粒線體序列均相符,研判該尿液很可能(機率為99.89%)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等情,有該局96年8月20日調科基字第096003460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同一罪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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