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4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頭戴其所有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 尤莉貞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上開路段81號門前時,見乙○○獨自1人行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華碩牌J103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之紅色皮包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前開手機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鄭培基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艾斯克通訊行」,而現金2,400元則花用一空,且將前揭紅色皮包與該皮包內之前開證件、提款卡等物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與雅安路交岔路口旁之變電箱旁,嗣為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第62、6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第21、22、31、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姊 王玉蘭 、證人即被告之子 尤國洲 、證人即「艾斯克通訊行」負責人鄭培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第9-12、15、16、18-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行為時騎乘之機車與扣案物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第13、14、17、24、25、33-39、47-50頁),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第3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見被害人獨自1人行走於路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上揭4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而施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與對被害人心理所致之傷害非輕,及其素行、動機、所得利益,並參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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