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乃個人財務重要物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以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不勝枚舉,可預見年籍不詳之軍中學長 許章偉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應許章偉要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變更、網路帳號、語音轉帳功能,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許章偉,許章偉再交付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於94年12月9日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甲○○,自稱是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調查員,要求甲○○依其指示至郵局辦理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至乙○○上開張戶,否則財產會被查封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其指示辦理語音轉帳,連續轉入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乙○○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語音服務申請書、甲○○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率予出借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與許章偉於軍中認識僅半年多,認識未久,交情不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許章偉時,應其要求申請語音轉帳、網路帳號及更換印鑑,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語音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許章偉本身亦有申辦郵局帳戶,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行為時已出社會工作3年,從事鐵工工作,平時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亦有聽聞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其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予不相熟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存摺等物交付之,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致被害人損失高達99萬餘元,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始到案,以及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最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第30條│得按正犯之刑減│得按正犯之刑減│僅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輕之。│輕之。│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第33條│最低為新臺幣│最低為新臺幣│適用舊法較為有利。││第5款│3元。│1,000元。││├───┼───────┼────────┼─────────────┤│第41條│應以新臺幣300│得以新臺幣1,000│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元至900元折算│元、2,000元或││││為1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不含刑法第30條),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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