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雙倫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雙倫公司於民國90年4月間某日,與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訂約,負責處理弘景公司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C260標TK170+400~TK207+300隧道及路工餘土處理工程」(簡稱上開工程)地表廢棄土物並開具合法棄土證明。被告明知雙倫公司係於90年7月間,始完成運送128台營建廢棄物磚塊至該公司○○村鄉○○○段經營之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內,及411台砍伐樹枝之廢棄物至彰化縣○○鄉○○路○○○巷附近等處,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7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地表廢棄運棄完成證明」(下稱本件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弘景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地表廢棄物運棄工程數量,90年4月份有97台、5月份有308台、6月份有101台,全數完成棄土等不實內容,並提供該證明予不知情之弘景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於建築廢棄土與建築廢棄物流向之管理正確性。嗣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比對雙倫公司所申報之90年4、5、6、7月建築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表,與上開「地表廢棄運棄完成證明」所登載之內容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本件證明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證明書係弘景公司人員製作好,伊只是蓋章而已,又本件證明書上所載數量係包括樹枝等可回收物,且本件證明書僅用作向弘景公司請款之證明,並無提出於他人持以行使之情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件證明書、雙倫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90年4月、5月、6月、7月建築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表各1紙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雙倫公司與弘景公司於90年4月1日簽訂廢棄土處理同意書,約定乙方(即雙倫公司)同意處理甲方(即弘景公司)就標的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並開具合法廢棄土(物)證明文件。廢棄土(物)由甲方運達乙方之處理場依實際產生之立方數計價;單價依甲、乙雙方訂定之相關計價方式計算,有上開廢棄土處理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又本件證明書上載明:「地表廢棄運棄完成證明:特此證明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點高鐵C260標TK170+400、TK207+300地表廢棄物運棄工程,運棄數量共4月份97台、5月份308台、6月份101台全數完成棄土。本公司特立此證明無誤。」、「場址:彰化縣○村鄉○○○段46之221等15筆土地。」等語,而雙倫公司於90年4月、5月、6月、7月陳報於彰化縣環保局之建築廢棄土物進場量統計表所記載之數量為485台、0台、0台、1,001台,兩者並不相符,惟雙倫公司因於90年7月15日陳報彰化縣環保局之90年6月份之進場統計表因申報不實,經該局查證屬實,進而報請彰化縣政府廢止雙倫公司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一情,有彰化縣環保局95年11月16日函覆在卷可參,是究竟係本件證明書記載不實,抑係雙倫公司陳報環保局之建築廢棄土物進場量統計表本身不實,已有可疑;又弘景公司經理 詹益宗 及工地主任甲○○於90年8月10日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訪談紀錄中供稱,被告載運便道工程及隧道及路工餘土處理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數量約
7立方米車輛、506台車次,由90年4月至6月施工所產生等語(按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視為有證據能力),則弘景公司認定被告於90年4月至6月清理之廢棄物,應係506台無訛,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弘景公司工地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的車從工地運出的數量,包括樹枝、磚頭、表土,我們的工地都有紀錄。」、「本件證明書上僅記載4、5、6月份的數量,同年7、8月被告繼續運送。」等語,是上開證明書所登載之台數尚包括樹枝等可回收物,並非全屬廢棄土一情,可資認定,則上開證明書所稱「全數完成棄土」,確與實際上係包括廢棄土及可回收物一情不相符合,惟就此等不實部分,究係故意所為,或僅係書寫錯誤,仍須查明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之主觀意圖。
(三)被告於90年9月3日警詢中供稱:「雙倫公司承攬弘景公司上開地表廢棄物運棄工程,於90年4月承攬,7月完成,承攬磚塊128台(每台7立方米),餘為工程砍伐樹枝411台。我確實有承纜弘景公司地表廢棄物運棄539台,因其中包含樹枝411台,該批樹枝為可利用資源,但我仍需依實際承攬處置數量開立證明予弘景公司,僅供工程計價參考之用,並非報予彰化縣環保局證明之用,我陳報彰化縣環保局7月份數量亦僅磚塊128台。」等語(雖被告所開本件證明書4、5、6月份載運台數共計506台,並非539台),且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411台有些是木材,另外128台是磚塊和廢土,當初向環保局申報的只針對128台。128台是在7月份才完成。該4、5、6月份的完成證明有包含那128台。」等語,則被告於4、5、6、7月皆有處理弘景公司地表廢棄物,包括廢土及樹枝等物一情,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4、5、6月份並無載運廢棄土,而係7月份載運128台完成,被告竟開立證明書證明係4、5、6月份全數載運完成,然被告是否確於4、5、6月份無載運廢棄土之事實,卷內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資料可資證明。
(四)證人甲○○復證稱:「本件完成證明是我製作,被告向我請款,我向他確認,我要求開此證明給公司看,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證明書係甲○○所製作,製作之目的係被告向弘景公司請款,應 林建弘 之要求確認其清理廢棄物之車輛台數。又雙倫公司及弘景公司並未將本件證明書陳報彰化縣環保局一情,亦有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函文在卷足參,則本件證明書既係甲○○要求被告出具,且其用途僅係為證明被告出車台數,以便弘景公司存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出具予弘景公司之證明書,與雙倫公司開立予其他公司之情形不同,其他公司係自行準備車輛載運廢棄土至雙倫公司廢棄土處理場,而彰化縣政府對於此種證明書格式有一定之要求,本件係被告承包弘景公司地表廢棄物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5年
1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本件證明書應非被告業務上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作成之文書,該證明書即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
五、從而,就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究竟各於90年4、5、6、7月載運何物、數量為何等事實,既欠缺資料可供比對,顯無從證明其內容有何不實,且該證明書之作成,與其業務執行亦無密切關係。是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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