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鶯歌鎮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林文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興豐路一九○六巷巷口左轉,欲往八德市方向行駛,二車不慎擦撞,致林文泉人車倒地,林文泉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車速很慢並未超過四十,且被害人林文泉之機車係自伊左側駛來,並非在伊車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鎮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一九○六巷巷口時, 適林文泉 騎乘機車自該巷口左轉興豐路,斯時興豐路直行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而一0九六巷口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二車在被告車已幾近完全通過交岔路口而進入興豐路(往八德市○路段之入口處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見相卷第十二頁)、被害人林文泉所騎乘機車倒地於現場之照片多幀(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及被告在現場指出二車發生擦撞地點之照片(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等附卷足稽,並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斯時號誌情形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衡諸上情,被告車為直行車,被害人機車為轉彎車,且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則路權之歸屬應在被告。復參以,被害人林文泉被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時,經採血鑑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三六.五MG/DL(酒精對其影響之情形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顯已影響其駕駛),此有前開醫院生化檢驗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及該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為本案應認定之重點所在。
(二)依二車刮損情形觀之,被告車之左後車門留有「自後向前」之刮痕(註:見同上相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照片,該刮痕於左後車輪附近為較深之刮點,再向車門中段方向刮而在前方留下雲狀之刮尾,是堪認刮痕方向係「自後向前」)、左前車門後照鏡下方有擦痕、及左前輪底留有疑似被害人機車右後照鏡之拷漆(註:左前車門附近之刮擦痕較淺,見同上相卷第三十一頁上方、第三十二頁上方照片及警員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之證詞);而被害人機車部分則係右側邊條破裂(見同上相卷第三十七頁下方、第三十六頁下方照片)、機車右側車身有疑似「自前向後」之刮痕(見同上相卷第三十五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所附照片第十幀、第二十一幀)、右後照鏡有刮痕脫漆(同上本院卷照片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幀),是依上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後與被告同向行駛時,自被告車之左後車門(左後車輪附近)刮擦被告之車並向前滑行,而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復刮擦被告車之左前車輪附近,故其機車右後照鏡上方脫漆殘留在被告車左前車輪底外側,而產生前述二車刮擦痕跡(註:苟係被告車去刮擦被害人之機車,被告車遺留之刮擦痕應係「自前向後」之方向,而本件刮擦痕情形恰為相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害人機車左轉後其機車右側車身去刮擦被告車之左後側車身,則被害人機車斯時應係被告車之「左後方來車」,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車速已經很慢,雖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文泉於夜間服用酒精濃度過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亦認被告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云云。惟查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員所繪之現場圖,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係在機車轉過該交岔路口後,進入與被告車同一行向路段之入口附近(註:刮地痕之起點在該路段停止線前約五十公分處),核與被告前述照片在現場指出二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屬相符,則被告車既已幾近通過該交岔路口(只賸小部分車尾部分未通過),被害人之機車亦已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擦撞處已「非在交岔路口內」;復佐以警員丁○○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是晚上,視線不佳,附近有路燈但不是很亮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證稱:「被害人機車出來時,我覺得是一閃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酌本件係被告之車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後側擦撞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既非被告車向前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所致,則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之速度,顯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車斯時已幾近通過該交岔路口,本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直行行駛,未料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貿然違規左轉,且其機車向前騎乘時自行刮擦被告車之左後側致肇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此不可預知之其車「左後側」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難課其須負過失罪責,否則將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此實非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本件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亦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