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馮小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雖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本案查扣之電纜線係何人所失竊,但法院仍應綜合其所提各項間接事證,參佐勘驗結果,依經驗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認定本案查扣之電纜線是否符合「他人之動產」要件,而非逕以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扣案電纜線係「何人」所有或持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竊取本案查扣之電纜線,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亦無礙於被告竊盜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前亦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顯見其有為相類竊盜行為之慣行,犯後亦均不知悔改,縱人贓俱獲,猶飾詞狡辯,若非被告本人行竊所得,豈有如此大量具有經濟價值之電纜線,任人隨意拋棄於路旁,又適巧均為被告拾獲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足無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實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僅表示扣案之電纜線11捆係其撿到的,並未坦承行竊犯行,且截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迄未能提出查扣之電纜線11捆究係屬何人所有或管領之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致其所有人或管領人,仍屬不明。客觀上,又不能完全排除該等電纜線,係遭他人竊取、搶奪、強盜、詐騙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原所有人或管領人占有之可能性,上訴意旨徒憑該等電纜線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遽認係出自被告所竊,恐嫌速斷。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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