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唐雲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罪嫌重大,有反覆實
施之虞,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云云。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謂: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另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
㈢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在戶籍地,而無法收到傳票,致
錯失出庭期日而遭通緝。上開遭通緝原因已於原審法院面陳,原審法院不能以此遭通緝之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之唯一理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認其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需照料年邁母親及幼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即被告所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非有理,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無著,於101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後,至101年11月1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有逃亡之虞,如非予以羈押,恐無法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具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要件。㈢被告因竊盜案件曾於:⒈89年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94年7月4日又經上開法院以93年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96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97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4日因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1日假釋期滿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此次又再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既有前開逃匿事實,如交保在外,自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且據其前科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再犯竊盜之虞。基上,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必要,駁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稱因工作在外,未住戶籍地云云,惟據被告經警查獲時自述:伊一直都住家裡,因與女友吵架,怕影響鄰居,才至儷都大飯店住宿(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家中尚有母親、女友及小孩(見影印之偵緝卷第8頁),亦與其所述工作在外未住家中不符。另抗告人所援引之大法官解釋第665號,其解釋意旨係在闡釋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要件,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此與本案情形無涉。
五、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再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法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