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劉恩綱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代理人 劉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家驊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528)及其上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函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據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萬7,977元,並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6,696元(下稱原裁定)。惟眾所皆知之「帝寶」豪宅每坪售價約300萬元,而系爭房地鑑價結果每坪竟逾200萬元,顯已嚴重背離市場行情,原法院依該鑑定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本件應參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實價登錄網所查得附近房○○○區○路段○○巷1至50號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900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元,始屬相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則應以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建物中之地上一樓,於民國58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總面積為87.72平方公尺,亦即26.5353坪(計算式:87.72X0.3025=26.5353),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而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實價登錄網查詢結果,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28.15坪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在101年11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90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1-32頁)。抗告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所示之公寓,其坐落地段、建物型態、建物面積等均與系爭房地相當,且其交易時間為101年11月間,亦與本件在101年12月19日訴訟繫屬時,相距不遠,故其實價交易金額1,
900萬元雖非系爭房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非不得據為認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客觀價額之憑據,且徵諸相對人亦同意參照上開實價交易金額1,9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2頁書狀),益見,參照上開實價交易金額1,900萬元核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相當。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X1/2=0000000)。至於原法院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在101年12月19日之市價雖為5,333萬5,953元,因系爭房屋為一逾40年之老舊公寓,面積僅26.5353坪,且參照附近相似建物型態、面積28.15坪之公寓在101年11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僅1,900萬元,詳如前述,可見,上開囑託鑑價金額5,333萬5,953元容有過高情形,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