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楊忠正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原審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認抗告人於警詢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此結果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抗告人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請鈞院函調抗告人之採尿過程有無遭到污染,並聲請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複驗,原裁定遽令抗告人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惟其於查獲後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100S26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
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MDMA、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並檢出MDMA濃度達3432ng/ml(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ketamine濃度達309ng/ml(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501ng/ml(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均高出確認檢驗濃度甚多,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復參以MDMA之半衰期為6至7小時,而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呈MDMA陽性反應,且無偽陽性之可能,應認抗告人於採尿時回溯前三天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無誤,抗告人聲請將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應無必要。
㈡抗告人10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於100年10月2日17
時45分在貴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室接受警方採尿」,且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係記載「採尿時間100年11月23日17時45分」,核與抗告人於100年11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不符,惟據證人即負責採尿之員警方 俊欽 於原審到庭結證:警詢筆錄記載「我於100年10月2日17時45分在貴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室接受警方採尿」是誤植,檢查筆錄時發現月份錯誤,修改後請被告捺印;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記載「採尿時間100年11月23日17時45分」是誤植,「23日」多打一個「3」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見抗告人係於100年11月2日17時45分警詢時採取尿液無誤,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是以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關於採尿時間雖有塗改、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雖有誤載,惟尚不足以推認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有何不正確之可能性。
㈢至抗告人聲請調查其採尿過程有無遭到污染乙節,惟查,證
人即負責採尿之員警方俊欽已於原審證述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2日17時45分在警詢時採取尿液等情,並無敘及採尿過程有何遭到污染之相關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之尿液有何遭到污染之情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況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既有施用MDMA之行為,應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初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