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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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70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彩繪,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公克,驗餘毛重0.3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被告李元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里00鄰○○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34公克,淨重0.16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元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查中之供述│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1、證明被告於108年8│││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月9日下午4時45│││表(尿液編號:108偵│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1020號、毒品編號:D108│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偵-1020號)│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非他命之事實。│││編號:108偵-1020號、│2、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D108偵-1020號)│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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