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文
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被告 陳奕丞
柯文捷 吳銘 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635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烜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河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豐、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 吳銘家 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楷文、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為工地同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聚集時,均知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人員 鄭鈞仁林義惇 、臺中憲兵隊調查官林正恭等人,係前往執行擴大祥安專案查緝勤務,查緝失聯移工,且均有穿著有「移民署」字樣之背心,執行過程亦已表明身分,王楷文竟仍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鄭鈞仁,並以單手拉緊鄭鈞仁之衣領,勒住鄭鈞仁之脖子,鄭鈞仁為防衛自身安全及戒護外籍移工,僅能揮擊王楷文,詎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見狀,再與王楷文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高少鵬手持抹刀,王楷文、陳奕丞、田河祥、吳銘家徒手毆打鄭鈞仁,劉烜、葉家豐、柯文捷則出手拉扯鄭鈞仁、林正恭,致鄭鈞仁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及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劉烜另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同時以「幹」等語辱罵鄭鈞仁(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鄭鈞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文、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6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44176號函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第33、229-261頁、第223、225頁、本院卷第101-103)及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7-156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王楷文等8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老雞掰」、「幹」(臺語)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被告王楷文、劉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於移民署專勤隊人員鄭鈞仁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以「幹你娘老雞掰」、「幹」(臺語)等詞彙辱罵鄭鈞仁,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王楷文、劉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楷文、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楷文、劉烜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2人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王楷文前於①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3案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田河祥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王楷文、田河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王楷文、田河祥對於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劉烜前 於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吳銘家於107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且被告王楷文不知控制情緒,於移民署專勤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領頭大聲叫囂,並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專勤隊員鄭鈞仁,且與其餘被告7人均知悉專勤隊員查緝失聯外籍勞工係依法執行職務時,反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制之執行,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鈞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葉家豐、高少鵬、陳奕丞前未曾犯罪;柯文捷於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吳銘家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葉家豐、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良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良好,且其等年紀尚輕,已現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督促其能更加謹慎,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葉家豐、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引以為鑑。
四、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文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聚集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鄭鈞仁,並以單手拉緊告訴人之衣領,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為防衛自身安全及外籍移工之戒護,即揮擊被告王楷文,被告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見狀,則與王楷文共同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少鵬手持工具,被告王楷文、陳奕丞、田河祥、吳銘家徒手毆打鄭鈞仁,劉烜、葉家豐、柯文捷則出手拉扯鄭鈞仁,致鄭鈞仁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及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王楷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二)有關告訴乃論之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鈞仁告訴被告王楷文、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傷害案件,告訴被告王楷文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楷文、劉烜、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楷文另犯刑法309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係與被告王楷文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聯絡為辱罵行為,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惟此業據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均辯稱:事先沒有商量要罵專勤隊人員,是當場聽到有人罵等語。經查,被告王楷文、劉烜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行為,又現場監視錄影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可知本案起因係移民署專勤隊員至現場執行祥安專案查緝勤務,查緝失聯移工,突因被告王楷文情緒失控而爆發,又勘驗時,並未見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37-15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事出突然,且被告王楷文、劉烜均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辱罵言詞,且告訴人警詢時雖先陳稱要對被告王楷文等8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旋又陳稱「我確定王楷文對我有辱罵行為,所以我對他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警卷第91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等人就此部分辱罵言詞,與被告王楷文、劉烜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葉家豐、田河祥、高少鵬、陳奕丞、柯文捷、吳銘家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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