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4月9日8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8時52分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 張雪紅 ,誆稱因作業疏失將會錯誤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雪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張雪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淑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我於109年4月初搬家時不慎遺失,而密碼就寫在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的紙條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人即於109年4月9日8時52分許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張雪紅,誆稱因作業疏失將會錯誤扣款1萬2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5765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
㈡、衡諸詐欺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取決於被害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所能確切掌控,故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後,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再次進行存摺、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不因提款卡取得原因是經由同意交付或如被告所辯遺失而偶然拾獲而有所不同,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陸續提領9000元、500元後,該帳戶內僅餘61元,其後至109年4月9日前均無小額存提款、匯款之測試帳戶情形,即突然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衡諸常情,倘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係使用拾得之帳戶,當會擔心帳戶名義人將該存摺、提款卡掛失,或掛失同時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導致其等詐欺心血白費,而應會於109年4月9日告訴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降低上述風險,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被告本案帳戶為任何確認作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欺前,對於本案帳戶係可使用,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事前毋庸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帳戶,並非係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使用甚明。是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被告於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即108年10月22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即109年4月9日8時52分許)此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堪認定。
㈢、此外,有關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而依卷附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雖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孫女的生日及體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倘若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其提款卡密碼既與其孫女之出生年月日、體重相關,衡情非難以記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提款卡不要用自己的生日以免被他人猜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又有何必要將上開密碼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存放一處,而徒增遭他人拾得或竊取提款卡時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且衡諸社會常情,現今政府、銀行業者為提高銀行帳戶使用安全,對於不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一常識早已廣為宣導,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何以仍將上開易於記誦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放?亦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之所以遺失後遭不法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已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失,且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家帶孫子,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金額│├──┼─────────────┼────┤│一│109年4月9日22時9分5秒許│29985元│├──┼─────────────┼────┤│二│109年4月9日22時23分57秒許│29985元│├──┼─────────────┼────┤│三│109年4月9日22時45分29秒許│29985元│├──┼─────────────┼────┤│四│109年4月9日23時20秒許│2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