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選任辯護人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上網觀覽臉書求職廣告後,接受綽號「S」之人邀約,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依綽號「S」之人指揮,從事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後,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包裹,再拿到臺中市某公園放置,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約定週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林佳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傳送簡訊向 邱秉羢 佯稱借貸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審核方式云云,使邱秉羢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許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再由綽號「S」之人於109年4月26日,指示林佳慶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林佳慶遂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綽號「S」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放置臺中市某公園,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淑 珍、 陳燕珠 2人,致使 張淑珍 、陳燕珠2人分別受騙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邱秉羢土銀帳戶或合庫帳戶等非法人頭帳戶,並藉該等非法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嗣張淑珍、陳燕珠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秉羢、張淑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5、P57),且有告訴人邱秉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25至27、P49至50)、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31至33)及被害人陳燕珠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P37至39)可按,並有告訴人邱秉羢寄送包裹之交貨單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4月26日22時52分全家便利商店綠園道門市)、告訴人張淑珍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燕珠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P19、P21至23、P29、P34至35)、告訴人邱秉羢之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秉羢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秉羢與對方LINE通話紀錄(見核交卷P9至10、P11至13、P15至16)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
1、2犯行,係基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以其取簿行為取得非法人頭帳戶後,供作詐欺贓款匯款帳戶,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故核其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綽號「S」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已為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取得之非法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邱秉羢、張淑珍及被害人陳燕珠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之關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取簿手,為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無犯罪紀錄,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及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確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及一般洗錢情形│├──┼───┼────────────────────┤│1│張淑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保險公司業務員 王麗雪 ,││││於109年4月26日13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珍,佯稱急須用錢,致張淑珍不疑有他,於││││109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陳燕珠│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燕珠之姪媳,於109年4月││││27日13時29分許,以撥打電話予陳燕珠,佯稱││││清償借款需錢孔急,致陳燕珠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合庫帳戶(後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10萬元仍凍存於在該帳戶)││││。│└──┴───┴────────────────────┘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佳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㈡附表│林佳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編號1│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一㈡附表│林佳慶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編號2│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