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6號原告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被告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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