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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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彭安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2.4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依民眾檢舉之資料,認上訴人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3年3月7日。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4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2.4公里處行駛路肩,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時間為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16分。
本路段有開放路肩,經查上訴人家住新竹市○○路,公司地址在新竹縣○○市○○○街○○○○段係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訴人工作為業務,客戶於竹科內為數不少,故往返北上92.4公里處,因是上班時段上午8時30分至下午
17時30分之間,故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日期和時間推算,上訴人應不會出現在此路段,故該拍攝之影像日期、時間與確切正確的日期、時間有極大的落差;行政機關以電話詢問方式,判定行車紀錄器廠牌、日期和時間均無誤,並用此種方式作為違規裁罰的推論依據。惟以此推論方式作為違規裁罰,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是否應該嚴謹查證該檢舉影像的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改造,所顯示的日期與時間是否準確無誤云云。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