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9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蘇煒翔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都會網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1瓶,作為「阿軍」之前向其借款新臺幣7萬5千元之擔保,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
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蘇煒翔見警即快速逃逸,經警追緝攔查,當場在其上衣口袋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1瓶,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煒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18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269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經送驗後,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4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愷他命,且數量甚鉅,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3包、1瓶,純質淨重合計既為20公克以上,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各包裝袋、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毒品視為整體,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驗前純質淨重約83.481公克,│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純度約83.92%)暨其包裝袋1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上│││(驗前純質淨重約80.673公克,││││純度約81.12%)暨其包裝袋1只││├──┼──────────────┼─────────┤│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上│││(驗前純質淨重約84.972公克,││││純度約85.42%)暨其包裝袋1只││├──┼──────────────┼─────────┤│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同上│││(驗前純質淨重約2.268公克,││││純度約79.56%)暨其塑膠瓶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