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8
9、2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9號、97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前,見 李富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明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為之)開啟該車輛車門鎖,發動該車電門而作為其交通工具。 嗣為警 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內右前踏板上遺留之吸管跡證送驗,與陳致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車輛已發還李富苗領回)。
㈡103年2月6日上午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領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群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會計 鄒佳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復以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開啟該車之車門鎖並入內發動該車而駛離,竊取該車輛得手。嗣因警方據報於上午9時54分許至現場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致良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監執行,不在竊案現場,不知道為什麼現場會留有我的DNA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李富苗所有,其於100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停放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車遭竊,嗣警方於10
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李富苗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領群公司所有,103年2月6日上午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人竊走等情,分別經證人李富苗、鄒佳燕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37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9、20、26、27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警方曾於該車車內右前腳踏板處發現使用過之飲料杯1個,其上插有吸管1支,經對該吸管所留存之DNA為比對,其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一卷第48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30日鑑定書(警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無雙胞胎,此為被告所自承,其亦未釋明何人能取得留存有其DNA之吸管並棄置於遭竊之車輛上,足認被告曾於飲用飲料後,將飲料杯丟棄於前開遭竊之車輛上。而該車為警方查獲時,車窗玻璃亦未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53、54頁),其右前車門鎖雖遭破壞,然破壞之跡象並非明顯,一般路過之人應不至於知悉該車門鎖已無作用,衡情亦無從朝該車車內丟棄垃圾之可能,故可推知並非被告或他人自車外投棄被告使用過之飲料杯等物,該飲料杯係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人使用過所遺留。惟該車輛於失竊之前並未借予被告使用,此為證人李富苗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不認識他,被竊的小貨車沒有借給被告(偵一卷第20頁)等語明確。復比對被告之入出監情形,其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後,於101年3月16日遭羈押,期間均未受羈押,亦未在監、所執行,被告辯稱其在執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取該車之人於行竊之前曾在該車旁抽菸,隨即將菸蒂棄置於現場,經警方採集該菸蒂為DNA型別比對,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14至1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第7頁以下)在卷可稽。
而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為103年2月6日上午6時37分許,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即採得前述菸蒂,相隔時間甚短,且採證之位置亦僅有1支菸蒂,此有前開照片可參,堪信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而被告除未能對於行竊之人何以丟棄有其DNA之菸蒂於現場為任何解釋,對照其入出監所之紀錄,其於102年9月30日出監後,至103年3月10日經羈押,於
103年2月6日時亦未在監所,並無被告所稱在執行而不可能犯案之情形,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之小貨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所竊得XE-4507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上開經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