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洪千琪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 邱佩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國榮 於民國77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 、乙○○、林 敏慧 為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被告於93年10月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 林敏慧 為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季娟、乙○○、林瓊紅、林玟杏、林敏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47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分別自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處,受償新臺幣(下同)165萬1,206元、70萬4,448元、48萬3,591元及72萬5,596元,共計356萬4,841元。茲因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乙○○、敏慧、林玟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所依據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又非自願給付,且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之理事 楊正商 及監事 侯福基 表示可否重新協商金額。被告自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處,分別受有上開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又因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業將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4,841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3年9月獲知訴外人林國榮死亡,於93年
9月29日向本院函查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並向國稅局查詢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後,即聲請本院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既為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林國榮之債務,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而分別自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處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國榮於77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
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為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在73年間以訴外人林國榮
為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曾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分別受償6萬6,360元及2萬6,114元。
㈢被告於75年11月8日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及
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 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 、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0萬元,及自7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附有載有於74年9月18日收入自71年10月9日起至72年3月24日止利息之收支明細影本1份。經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乃依照本院72年度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之內容,核發載有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應給付本件被告120萬元,及自7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80元意旨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依照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核發載有訴外人林國榮應給付本件被告120萬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2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6,014元意旨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且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事件,乃因被告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及訴外人林國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2年度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後,因訴外人林國榮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被告之聲請視同起訴,而經本院審理。
㈣被告於75年間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以訴外人巫 王淑華 、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 巫王淑華 、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依照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之內容,核發載有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3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8元。
並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7萬3,886元、執行費用2,440元意旨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訴外人 吳慶春 於76年間以訴外人巫瑞琦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巫瑞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2208號案件執行時,曾於76年11月4日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此次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先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75年度執字第
14619號債權憑證㈠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記載參與分配金額為150萬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載明債權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份優先分配。並檢附載有71年10月9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120萬元,此外於其他日期並無「攤還金額」、「扣除餘額」或收入利息之記載,以及載有71年8月26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30萬元,71年10月9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30萬元,收入自71年8月26日起至71年10月9日止利息之收支明細影本各1份。
⑵被告再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參
與分配,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上記載參與分配之金額為47萬3,886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載明債權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份優先分配。並檢附載有74年9月18「攤還金額」2萬6,114元,「扣除餘額」47萬3,886元之收支明細影本1份。
⑶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作成之分配表上記載債權為原本197萬
3,886元,及其中47萬3,886元,自72年2月6日起至77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0萬元,自71年10月10日起至77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外120萬元,自71年11月9日起至77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9萬8,261元,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347萬2,147元,受分配金額,除執行費用外,為6萬2,836元。
⑷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75年度執字第1461
9號債權憑證㈠及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此次參與分配,共計受償6萬2,836元。又分配表雖未分別列出被告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各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惟因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業已註記「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76執字2206號(本院76年度執字第2206號執行事件,與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無關,且上開註記之分配日期及金額,均與本院76年度執字第220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日期及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相合,上開註記中76執2206之記載,應係76執2208之誤載)執行于77年5月27日受償新臺幣6萬2,836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此次分配,應僅有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受分配6萬2,836元。
㈥被告於76年3月19日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以訴外人巫松下、巫王淑華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王淑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萬3,886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339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76年3月31日撤回執行而結案。
㈦被告於訴外人 林益達 在77年間以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
山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曾於77年10月27日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此次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以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75年度執字第14619
號債權憑證㈠、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記載參與分配金額為
197萬3,886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率,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載明債權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份優先分配。並檢附其內記載72年2月5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50萬,74年9月18日「攤還金額」2萬6,114元、「扣除餘額」47萬3,886元,及載明71年10月9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120萬元,此外於其他日期並無「攤還金額」、「扣除餘額」或收入利息之記載,暨載有71年8月26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30萬元,71年10月9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30萬元,收入自71年8月26日起至71年10月9日止利息之收支明細影本各1份。
⑵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作成之分配表上記載債權原本分別為23
萬7,164元、120萬元及50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自72年2月6日起至77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各該債權原本計算所得之金額依序為19萬3,645元、97萬9,800元及40萬8,250元,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依序為43萬0,809元、217萬9,800元及90萬8,250元。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分配表㈢依序受分配3萬9,465元、19萬9,686元及8萬3,203元,不足部分,又列於分配表㈣受分配,於分配表㈣,再依序受分配4萬8,082元、24萬3,284元及10萬1,368元,其中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分配表㈤分配之根據欄誤載為72執1461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㈠所示之債權,不足部分,復列入分配表㈤受分配,於分配表㈤,又依序受分配5萬8,215元、29萬4,554元。
⑶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度執字第
14619號債權憑證㈠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此次參與分配,分別受償14萬5,762元(計算式:39,465+48,082+58,215=145,762)、73萬7,524元(計算式:199,686+243,284+294,554=737,524)及18萬4,571元(計算式:83,203+101,368=184,571)。
㈧被告於81年7月11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以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萬1,255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81年度58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㈨被告於81年7月11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
㈠,以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萬2,476元,及自7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58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㈩被告於81年7月11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
㈡,以訴外人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萬2,476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
經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589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被告於86年9月1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
㈠、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以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及自7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9278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被告於86年9月1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以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
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92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被告於91年4月18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
㈠,以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為120萬元,及自7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27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被告於91年4月18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以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34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而結案。
被告於93年10月18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
㈡,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係原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為由,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6萬3,468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訴外人林玟杏對於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訴外人林敏慧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其後,被告於93年12月
6日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並將其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一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
被告於93年10月25日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
,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係原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為由,以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8萬1,255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債權,足以清償其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由,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其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一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並以系爭債權
計算書向本院申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後,本院乃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65萬1,206元;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70萬3,323元、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125元;訴外人林敏慧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8萬3,591元;訴外人林玟杏對於訴外人高雄銀行之存款債權72萬5,596元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嗣原告先於93年12月22日11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收取原告及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165萬1,206元及1,125元,再於93年12月22日12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收取訴外人林玟杏對於訴外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72萬5,396元,復於93年12月23日10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收取訴外人林敏慧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8萬3,531元,又於93年12月23日11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收取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之70萬3,323元,收取金額共計356萬4,84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報明債權時,其向本院申報之債
權,有無超額情形?又以其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及自訴外人乙○○、林
敏慧、林玟杏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報明債權時,其向本院申報之債
權,有無超額情形?又以其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若干?⒈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子女林玟杏、乙○○、林
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何?其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若干?⑴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5日以原告及訴外人
林季娟、乙○○、林瓊紅、林玟杏、林敏慧係訴外人林國榮之繼承人為由,分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件,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季娟、乙○○、林瓊紅、林玟杏、林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債權,足以清償其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強執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由,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將其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一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權計算書向本院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753號、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753號案卷第1頁、第
2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案卷第1頁、第2頁、第42頁)。再觀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就原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6萬3,468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
6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共計156萬1,694元,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年6月9日(系爭債權計算書誤為為10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512元,及自7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0萬2,961元,暨執行費用(系爭債權計算書誤載為訴訟費用)6,014;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本金28萬1,255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共70萬6,613元,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72年9月5日(系爭債權計算書誤載為6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631元,及自72年9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
2.3%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系爭債權計算書誤載為訴訟費用)128元。
⑵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己○○雖於本院9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之56萬3,468元,係原本
120萬元(指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及30萬元(指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權餘額之總合云云,惟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瓊紅、林玟杏、林季娟、乙○○、林敏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出具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僅記載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6萬3,468元,及自71年10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之債權憑證,亦僅有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言,顯有未合,證人己○○上開證言,自不足採。
⑶從而,足認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子女林玟杏
、乙○○、林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應為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所示債權中之本金56萬3,468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共計156萬1,694元,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512元,及自7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0萬2,961元,暨執行費用6,014;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本金28萬1,255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共70萬6,613元,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72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631元,及自72年9月
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28元。
⒉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
,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若干?⑴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乃被告於75年11
月8日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案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第7頁、第
11頁)。故認定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即本金120萬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1年12月
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支出之執行費用6,014元,是否曾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
⑵被告於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在73年間以訴外人林國
榮為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曾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受償6萬6,3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㈠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1頁)。又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案卷雖已無從調閱,有本院調卷單1份在卷足據,惟參之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係於74年執行完畢,而被告於75年11月8日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20萬元,及自7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民事聲請執行聲請狀所附之收支明細影本1份,有於74年9月18日收入自71年10月9日起至72年3月24日止之利息之記錄(參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案卷第2頁反面及第8之1頁)。可見被告於75年11月8日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120萬,及自7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就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應未用於清償本金,且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於74年9月18日應有受償自71年10月9日起至72年11月8日之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2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就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係用於清償本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訴外人林益達在77年間以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
巫山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行事件執行,曾以其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核發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載明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分優先分配,嗣於78年3月6日分配受償73萬7,5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參與分配案卷第44頁反面),足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所示之債權本金,因上開參與分配而受償73萬7,524元。至被告雖辯稱: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並未同意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足參),且其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323條之立法理由),故如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費用,自無不許之理。查被告於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行事件執行,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聲請參與分配時,既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載「本件債權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分優先分配」等語,顯然業已同意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費用,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⑷又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75年度執字第
14619號債權憑證㈡,乃被告分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及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及訴外人林國榮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執行案卷第2頁、第3頁)。又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事件,乃因被告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辛未、巫山海、巫盧翠菊、巫瑞琦及訴外人林國榮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2年度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後,因訴外人林國榮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被告之聲請視同起訴,而經本院審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該民事判決乃認訴外人林國榮係訴外人 巫松山 所簽發本票之保證人,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分別負有給付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為判決。準此,訴外人林國榮基於本票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票款本金、利息債務,與該本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巫松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與該本票之其餘保證人即訴外人巫辛未、巫瑞琦、 巫山河 、巫盧翠菊間,則屬連帶債務,訴外人林國榮基於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所負之違約金債務,與訴外人巫松山、巫辛未、巫瑞琦、巫山河、巫盧翠菊間,則屬連帶債務。而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所示之債權本金,既因被告就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河之財產為參與分配而受償73萬7,524元,並用以清償本金,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及民法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林國榮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務,其本金部分,於73萬7,524之範圍內,自應免其責任。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72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
判決所示之債權有其他受償之情形,則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46萬2,476元(計算式:
1,200,000-737,524=462,476),及自72年3月25日起至78年3月5日止共計2,191日,以120萬元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46萬2,476元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共計181萬1,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年6月9日止共計182日,以
120萬元按上開利率10%即1.25%計算,自72年6月10日起至78年3月5日止共計2,096日,以120萬元按上開利率20%即2.5%計算,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46萬2,476元按上開利率20%即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6萬2,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以及執行費用6,014元。
⑹準此,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
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46萬2,476元、利息181萬1,901元、違約金36萬2,051元及執行費用6,014元。
⒊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若干?⑴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執行事件案卷業已銷毀,無
從調閱,有本院調卷單1份附卷可參,惟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乃被告於75年間,以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8頁,另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中雖記載原執行名義為73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惟經本院調取73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發現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並非被告,而原告所提出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影本上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之金額,與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均相吻合,足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應為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中之記載,尚有錯誤,附此敘明)。是認定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所應審究者,自為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即本金50萬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2年3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8元,暨被告以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支出之執行費用2,440元,是否曾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
⑵被告於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73年間以訴外人林國
榮為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曾以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受償2萬6,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㈠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60頁)。又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案卷雖已無從調閱,有如前述,然參之被告於75年間,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林國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萬3,886元,此觀之卷附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頁),核與50萬元扣除2萬6,114元之金額相符。復酌以被告於訴外人吳慶春在76年間以訴外人巫瑞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訴外人巫瑞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2208號執行事件執行時,曾以其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核發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7萬3,886元,及自72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附之收支明細影本1份,亦有於74年9月18日「攤還金額」2萬6,114元,「扣除餘額」47萬3,886元之記錄(參見本院76年度執字第2208號案卷第43之1頁),以及被告於訴外人林益達在77年間以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364號案件執行,而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時,其中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7萬3,886元【被告於此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97萬3,886元,參之其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附之收支明細影本3紙,其上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及47萬3,886元(參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案卷第45之1頁、第46之1頁、47之1頁),可知被告於該次參與分配,就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及47萬3,886元】,且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附之收支明細影本1份,亦有於72年2月5日「攤還金額」空白、「扣除餘額」50萬元,74年9月18日「攤還金額」2萬6,114元,「扣除餘額」47萬3,886元之記載。上開收支明細所載之74年9月18日之「攤還金額」,經核均與被告於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中,以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相同,且前揭收支明細,除該筆清償記錄外,復無其他清償之記錄,可見上開收支明細所載74年9月18日之「攤還金額」,應係被告於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所得之2萬6,114元,且係用以清償債權本金,而非利息或違約金。從而,足認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應於74年9月18日受償2萬6,114元。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於73年度執字第849號受償之金額,先行抵充利息云云。惟查,本院73年度執字第849號執行事件,分配予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2萬6,114元,於被告受領之際,即於其範圍內,發生清償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部分本金之效力,原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前揭陳述,亦不足變更其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訴外人林益達在77年間以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
巫山海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行事件執行,曾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聲請參與分配時,於民事參與分配參請狀載明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分優先分配,嗣於78年3月
6日分配受償18萬4,5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參與分配案卷第44頁反面),足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因上開參與分配而受償18萬4,571元。至被告雖辯稱: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並未同意先抵充本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77年度執字第7364號執行事件執行,以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時,既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載「如不足受償請求對本金部分優先分配」等語,顯然業已同意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費用,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其次,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乃被告持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核發。細繹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之內容,可知該支付命令乃認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及林國榮應連帶給付該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因此,訴外人林國榮與訴外人巫王淑華、巫瑞琦、巫盧翠菊、巫辛未、巫松下間,應屬連帶債務。而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既因被告就訴外人巫松下、巫瑞琦、巫山河之財產為參與分配而於78年3月6日受償18萬4,571元,則本院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林國榮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其本金部分,於18萬4,571元之範圍內,亦應免其責任。⑷再觀之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執行事
件,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季娟、乙○○、林瓊紅、林玟杏、林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檢附之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029號案卷第44頁),其執行費用欄經人註記「經76執2208號案受償完畢」等語,再參之本院76年度執字第22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亦明確記載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其分配比率為100%,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參見本院76年度執字第2208號案卷第224頁),足認被告以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支出之執行費用2,440元,已於本院76年執字第22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72年度促字第3026號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有其他受償之情形,則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8萬9,315元(計算式:500,000-26,114-184,571=289,315),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74年9月17日止共計956日,以50萬元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年3月5日止共計1,265日,以47萬3,886元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28萬9,315元,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共計72萬9,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
72年9月5日止共計184日,以50萬元按上開利率10%即
1.15%計算,自72年9月6日起至74年9月17日止共計
743日,以50萬元按上開利率20%即2.3%計算,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年3月5日止共計1,265日,以47萬3,886元按上開利率20%即2.3%計算,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28萬9,315元按上開利率20%即2.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6萬9,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以及程序費用128元。
⑹準此,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8萬9,315元、利息72萬9,068元、違約金16萬9,002元,及程序費用128元。
⒋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有無超額申報之情形?⑴查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子女林玟杏、乙○○
、林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㈠所示債權中之本金56萬3,468元,及自71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共計156萬1,694元,暨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512元,及自7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0萬2,961元,暨訴訟費用6,014;及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本金28萬1,255元,及自72年2月6日起至93年12月
6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共70萬6,613元,暨自72年3月6日起至72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631元,及自72年9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2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46萬2,476元、利息181萬1,901元、違約金36萬2,051元及執行費用6,014元;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則為本金28萬本金28萬9,315元、利息72萬9,068元、違約金16萬9,002元及程序費用128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金額,超額申報本金10萬0,992元,及自71年
10月10日起至72年3月24日止共計166日,以56萬3,468元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超額申報之本金10萬0,992元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3月
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5,755日,以超額申報之本金10萬0,992元,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7萬1,878元(有無超額申報及其金額,詳如附表五)。
至其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因其本金及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時期,均未逾被告所持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被告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時,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並無超額申報之情形(有無超額申報及其金額,詳如附表六)。
⑵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在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
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雖較其於斯時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債權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總金額為少,而其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亦較其於斯時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為少,且被告對於原告尚有本院72年度執字第107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惟按,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原可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此乃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且不論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該已起訴或執行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而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其餘未經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關於一部請求部分之闡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自應受被告申報債權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之金額,及其主張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金額之限制,不得任意將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以被告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計算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若干?⑴查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玟杏、乙○
○、林敏慧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既有超額申報之情形,則以其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分配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超額申報之金額。
⑵次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共計356萬4,841元,其中超額申報37萬1,878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319萬2,963元(計算式:3,564,841-371,878=3,192,963)。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及自訴外人乙○○、林
敏慧、林玟杏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
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中,若未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因債權人之請求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其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本件被告依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雖先於93年12月22日
11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收取原告及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165萬1,206元及1,125元,再於93年12月22日12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收取訴外人林玟杏對於訴外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債權72萬5,596元,復於93年12月23日10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收取訴外人林敏慧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8萬3,591元,又於93年12月23日11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收取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之70萬3,323元,收取金額共計
356萬4,8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因系爭執行事件,分別自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處受有165萬1,206元、70萬4,448元、48萬3,591元及72萬5,596元之利益。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自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
慧、林玟杏處分別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分別受前揭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以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所申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既為319萬2,963元,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逾此部分金額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諸原告與訴外人乙○○、林玟杏、林敏慧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解釋上應認被告依收取命令而取得之收取權,依序收取至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時,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債權,即歸於消滅。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債權,應至被告於93年12月23日11時許派員前往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收取訴外人乙○○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70萬3,323元中之33萬1,445元時,即收取金額共計319萬2,963元時,歸於消滅。準此,被告自訴外人乙○○處,受領逾33萬2,570元部分,亦即37萬1,878元(計算式:704,448-332,570=371,878)部分,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319萬2,963元部分,因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319萬2,963元,縱已罹於時效,亦僅其債務人林國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非當然消滅。又原告雖主張曾於執行程序結束前,向被告之理事楊正商及監事侯福基表示可否重新協商金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被告之理事楊正商及監事侯福基亦有代理被告處理此類事務之權限,因重新協商金額,與拒絕給付,尚屬有間,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國榮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業已對於被告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對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319萬2,963元依然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從而,被告自訴外人乙○○處,受領逾33萬2,570元之部
分,即37萬1,878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自訴外人乙○○處受讓不當利得利債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37萬1,878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另被告分別自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慧、林玟杏處受有165萬1,206元、48萬3,591元及72萬5,596元之利益,及自訴外人乙○○處受有逾33萬2,570元之37萬1,878元之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慧、林玟杏及訴外人乙○○就上開金額,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萬1,206元,及主張自訴外人乙○○、林敏慧、林玟杏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慧、林玟杏處所受之利益,及自乙○○處所受上開金額之利益,即非正當。
⒍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讓與其權利之訴外人乙○○於93年12月22日曾向被告請求,惟讓與其權利之訴外人乙○○既曾於本件訴訟中以94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該民事準備書狀復於9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自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自訴外人乙○○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1,878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及自訴外人林敏慧、林玟杏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訴請被告給付283萬9,185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
┌────────────────────────────────────────┐│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㈡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利息│├──┬───────┬───┬───────┬───┬─────────────┤│編號│利息起迄期間│日數│據以計算之本金│利率│利息之數額(新臺幣)│├──┼───────┼───┼───────┼───┼─────────────┤│1│自72年3月25日│2,191│120萬元│12.5%│90萬0,411元│││起至78年3月5││││(計算式:1,200,000×12.5%│││日止││││×2,191/365=900,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自78年3月6日│5,755│46萬2,476元│同上│91萬1,490元│││起至93年12月6││││(計算式:462,476×12.5%│││日止││││×5,755/365=911,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1萬1,901元││└────────────────────────────────────────┘附表二:
┌────────────────────────────────────────┐│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㈡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違約金│├──┬───────┬───┬───────┬───┬─────────────┤│編號│違約金起迄期間│日數│據以計算之本金│利率│違約金之數額(新臺幣)│├──┼───────┼───┼───────┼───┼─────────────┤│1│自71年12月10日│182│120萬元│1.25%│7,479元│││起至72年6月9││││(計算式:1,200,000×1.25%│││日止││││×182/365=7,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自72年6月10日│2,096│120萬元│2.5%│17萬2,274元│││起至78年3月5││││(計算式:1,200,000×2.5%│││日止││││×2,096/365=172,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78年3月6日│5,755│46萬2,476元│2.5%│18萬2,298元│││起至93年12月6││││(計算式:462,476×2.5%×│││日止││││5,755/365=18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6萬2,051元││└────────────────────────────────────────┘附表三:
┌────────────────────────────────────────┐│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利息│├──┬───────┬───┬───────┬───┬─────────────┤│編號│利息起迄期間│日數│據以計算之本金│利率│利息之數額(新臺幣)│├──┼───────┼───┼───────┼───┼─────────────┤│1│自72年2月6日│956│50萬元│11.5%│1萬5,603元│││起至74年9月17││││(計算式:500,000×11.5%×│││日止││││×956/365=15,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自74年9月18日│1,265│47萬3,886元│同上│18萬8,873元│││起至78年3月5││││(計算式:473,886×11.5%×│││日止││││1,265/365=188,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78年3月6日│5,755│28萬9,315元│同上│52萬4,592元│││起至93年12月6││││(計算式:289,315×11.5%│││日止││││×5,755/365=52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2萬9,068元││└────────────────────────────────────────┘附表四:
┌────────────────────────────────────────┐│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㈡所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違約金│├──┬───────┬───┬───────┬───┬─────────────┤│編號│違約金起迄期間│日數│據以計算之本金│利率│違約金之數額(新臺幣)│├──┼───────┼───┼───────┼───┼─────────────┤│1│自72年3月6日│184│50萬元│1.15%│2,899元│││起至72年9月5││││(計算式:500,000×1.15%│││日止││││×184/365=2,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自72年9月6日│743│50萬元│2.3%│2萬3,410元│││起至74年9月17││││(計算式:500,000×2.3%×│││日止││││743/365=23,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74年9月18日│1,265│47萬3,886元│2.3%│3萬7,775元│││起至78年3月5││││(計算式:473,886×2.3%×│││日止││││1,265/365=37,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自78年3月6日│5,755│28萬9,315元│2.3%│10萬4,918元│││起至93年12月6││││(計算式:289,315×2.3%×│││日止││││5,755/365=104,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萬9,002元││└────────────────────────────────────────┘附表五: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所示之債權,超額申報之金額│├──┬──────────┬──────────┬───────────────┬────────────────┤│編號│被告就本院75年度執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無超額申報│超額申報之金額│││第14619號債權憑證㈡│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14619號債權憑證㈡向││││││法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本金46萬2,476元│本金56萬3,468元│超額申報│10萬0,992元││││││(計算式:563,468-462,476=││││││100,992)│├──┼──────────┼──────────┼───────────────┼────────────────┤│2│自72年3月25日起至78│自71年10月10日起至78│超額申報自71年10月10日起至72年│3萬2,033元│││年3月5日止,以120萬│年3月5日止,以56萬│3月24日止共計166日,以56萬│(計算式:563,468×12.5%×166/│││計算之利息債權│3,468元計算之利息│3,468元計算之利息│365=3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超額申報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19萬9,044元│││年12月6日止,以46萬│年12月6日止,以56萬│12月6日止共計,以10萬0,992元│(計算式:100,992×12.5%×│││2,476元計算之利息│3,468元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5,755/365=19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自71年12月10日起至72│未超額申報│0元│││年6月9日止,以120│年6月9日(系爭債權│││││萬元,按1.25%計算之│計算書誤載為72年6月│││││違約金│10日)止,以56萬││││││3,468元,按1.25%計││││││算之違約金│││├──┼──────────┼──────────┼───────────────┼────────────────┤│5│自72年6月10日起至78│自72年6月10日起至78│未超額申報│0元│││年3月5日止,以120│年3月5日止,以56萬│││││萬元,按2.5%計算之違│3,468元,按2.5%計算│││││約金│之違約金│││├──┼──────────┼──────────┼───────────────┼────────────────┤│6│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超額申報自78年3月6日起至93年│3萬9,809元│││年12月6日止,以46萬│年12月6日止,以56萬│12月6日止,以10萬0,992元,按│(計算式:100,992×2.5%×5,755/│││2,476元,按2.5%計算│3,468元,按2.5%計算│2.5%計算之違約金│365=39,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之違約金││)│├──┼──────────┼──────────┼───────────────┼────────────────┤│7│執行費用6,014元│執行費用(系爭債權計│未超額申報│0元││││算書誤載為訴訟費用)││││││6,014元│││├──┴──────────┴──────────┴───────────────┴────────────────┤│合計:37萬1,878元│││(計算式:100,992+32,033+0+│││199,044+0+0+39,809│││=371,878)││└─────────────────────────────────────────────────────────┘附表六: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116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超額申報之金額│├──┬──────────┬──────────┬───────────────┬────────────────┤│編號│被告就本院75年度執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無超額申報│超額申報之金額│││第11659號債權憑證尚│就本院75年度執字第│││││未受償之債權金額│11659號債權憑證向法││││││院所申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本金28萬9,315元│本金28萬1,255元│未超額申報│0元│├──┼──────────┼──────────┼───────────────┼────────────────┤│2│自72年2月6日起至74│自72年2月6日起至74│未超額申報│0元│││年9月17日止,以50萬│年9月17日止,以28萬│││││計算之利息債權│1,255元計算之利息│││├──┼──────────┼──────────┼───────────────┼────────────────┤│3│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未超額申報│0元│││年3月5日止,以47萬│年3月5日止,以28萬│││││3,886元計算之利息│1,255元計算之利息│││├──┼──────────┼──────────┼───────────────┼────────────────┤│4│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未超額申報│0元│││年12月6日止,以28萬│年3月5日止,以28萬│││││9,315元計算之利息│1,255元計算之利息│││├──┼──────────┼──────────┼───────────────┼────────────────┤│5│自72年3月6日起至72│自72年3月6日起至72│未超額申報│0元│││年9月5日止,以50萬│年9月5日(系爭債權│││││,按1.15%計算之違約│計算書誤載為72年9月│││││金│6日)止,以28萬1,255││││││元,按1.15%計算之違││││││約金│││├──┼──────────┼──────────┼───────────────┼────────────────┤│6│自72年9月6日起至74│自72年9月6日起至74│未超額申報│0元│││年9月17日止,以50萬│年9月17日止,以28萬│││││元,按2.3%計算之違約│1,255元,按2.3%計算│││││金│之違約金│││├──┼──────────┼──────────┼───────────────┼────────────────┤│7│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自74年9月18日起至78│未超額申報│0元│││年3月5日止,以47萬│年3月5日止,以28萬│││││3,886元,按2.3%計算│1,255元,按2.3%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8│自78年3月6日起至93│自78年3月6日起至93│未超額申報│0元│││年12月6日止,以28萬│年12月6日止,以28萬│││││9,315元,按2.3%計算│1,255元,按2.3%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9│程序費用128元│程序費用(系爭債權計│未超額申報│0元││││算書誤載為訴訟費用)││││││128元│││├──┴──────────┴──────────┴───────────────┴────────────────┤│合計:0元│││(計算式: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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