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被害人 劉惠靜 ,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板南路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四九二之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向前行駛,於前方機車緊急剎車後,猛拉剎車系統導致車輪鎖死繼而滑倒,遂與被告乙○○(其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自板南路五二0巷左轉板南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惠靜跌落地面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特營大貨車輾過,詎被告乙○○在肇事後,竟未停車予以察看及協助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劉惠靜經民眾協助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警依監視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機車並沒有碰到伊駕駛之大貨車,貨車輪胎沒有血跡反應,也沒有死者所穿衣服纖維反應,伊駕駛之大貨車重量約三十八噸,人若被貨車輾過,必會血肉模糊,但是死者送到亞東醫院,經過二十四小時後才死亡,顯示伊確實沒有碰到死者,也沒有輾過死者,何來肇事逃逸?伊當時並不曉得後方有發生車禍,伊駕駛之大貨車有裝設兩個後視鏡,但只能看到左右後方,不能看到正後方等語。
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九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即被害人劉惠靜,沿臺北縣中和巿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板南路五二0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板南路雙向交通號誌均已轉換為紅燈,猶緊跟前方不詳機車闖紅燈超速直行,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板南路五二0巷左轉板南路行駛,上揭不詳機車為閃避大貨車而緊急煞車,同案被告甲○○在後見狀亦猛拉剎車系統導致車輪鎖死,造成人車倒地且慣性向前滑行,被害人劉惠靜因而滑入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底盤下方並遭車輪輾過,受有左肺裂傷出血、脾臟裂傷出血、左腎裂傷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出血、下肢多處脫皮撕裂傷、背部及上臂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仍因出血性休克、凝血病變,延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在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等情屬實外(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五張、肇事車輛暨勘察採證照片七十四張、被害人劉惠靜所穿著衣褲照片十五張、被害人劉惠靜受傷照片二十六張、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三0一號相驗卷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煞車不及,伊手卡到
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輪,就被渠車輛拖下去,伊騎乘之機車直接往側邊倒下去,並沒有往前滑行,劉惠靜則從伊後方往前彈出去等情,嗣又陳稱:因為伊前方有一輛機車擋住伊沒辦法過去,伊煞車就打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著前方機車行進,見該機車為閃避砂石車而緊急煞車,伊亦即煞車,但機車車輪打滑,隨即倒在地上並向前滑行些許,而劉惠靜從伊後方向前彈出,之後伊就感覺到左手遭該輛砂石車車輪輪邊擦撞過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復衡諸同案被告甲○○倘係因手臂卡到大貨車車輪而遭大貨車車輪牽引始致倒地,則何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本身未同被該牽引之力量併往前滑行,反而乘坐在機車後方之被害人劉惠靜卻逕往前彈飛出去?顯見自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伊緊急煞車以致機車車輪打滑,隨即倒在地上並向前滑行,劉惠靜則從伊後方向前彈出一節,始與事實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手卡到貨車右側後輪,始被拖引倒地一節,不無誤會。
㈢另被告乙○○辯稱:伊未輾過被害人劉惠靜,何來肇事逃逸
云云。質之本件車禍發生後,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針對肇事車輛採集相關跡證送請鑑定,惟僅採取二車輛車輪及車身上可疑為地板漆(膠)、紅色漆、漆片等證物,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三份、證物清單四紙在卷可查(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未採得可疑為血液之跡證;再據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叁、現場勘察情形」欄記載:檢視車牌號碼00-000號營特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右側未發現有明顯擦撞及血跡痕跡;右後車輪(按:勘察報告內文誤載為「左後車輪」,經對照該報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編號十三至十七,確係就「右後車輪」進行測試)各以血液測試劑測試十處未有血跡反應等語,惟以上諸情僅得證明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及其後拖車車輪並未轉印有被害人劉惠靜之血跡,而該等車輛究竟有無輾過被害人劉惠靜一節,尚需綜合其他事證資以認定。而依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叁、現場勘察情形」欄復載稱:檢視死者衣物於外褲發現有輪胎壓痕,與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輪胎胎紋相似等語,再觀諸該報告所附被害人劉惠靜所穿著褲子及被告駕駛之上揭大貨車車輪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及第五三頁),該褲子臀部位置有明顯之輪胎痕跡,且該輪胎痕跡之形狀、寬距確與被告乙○○駕駛之上揭大貨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右側最末車輪輪胎樣式相似,復參以被害人劉惠靜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時,經診斷其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出血以及腹腔內多處臟器(包括脾臟、腎臟)破裂等傷害,核與其所穿著褲子上之輪胎痕跡位置相當,顯見該等傷勢應係遭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後掛之拖車右側最末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乙○○逕以其駕駛之大貨車車輪未沾有被害人劉惠靜之血跡等情而辯稱:伊未輾過被害人劉惠靜而肇事云云,尚屬無據。
㈣惟被告乙○○復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且自伊駕駛之大
貨車後視鏡亦未看到機車倒地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劉惠靜有無被輾過,但伊有聽到碰碰二聲,被害人劉惠靜本來往伊左前方摔出去,伊聽到碰碰二聲之後,渠又彈到伊之右前方,而碰碰二聲就在伊耳邊,所以聽得很清楚,當伊聽到碰碰二聲時,貨車還是正常左轉行進,沒有緊急煞車,現場也沒有人喊撞到人或出事了,都是看熱鬧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在渠聽到疑似大貨車輾壓過被害人劉惠靜之聲響「碰碰」二聲時,該大貨車並無任何煞車或減速之動作,且現場亦未有人高喊肇事或阻攔被告乙○○之情事,況以大貨車車體龐大、重量沈重,倘輾壓過異物或行經路面坑洞,亦有可能發出「碰碰」聲響,非必為輾壓人體所致,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車禍發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