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
號被告甲○○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3月17日結婚,惟婚後被
告長期不負擔初擔家庭生活費用,經常喝酒回家後對原告施暴,且在外與別的女人同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 李宗祐 到場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之右揭行為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