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童明清 即告訴人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蔡必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童明清以被告蔡必松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稽之本件聲請狀所附具之刑事委任狀上載時間為「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內容為「受任人有代委任人聲請再議之權」(見本院聲判卷第5頁),核與本院以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71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委任狀上載時間「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內容為「受任人有代委任人聲請再議之權」均相同(見高檢署卷第6頁),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7月29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顯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係於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後始委任律師代理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符合「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從而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健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