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鳴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鳴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鳴展係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1年1
0月間起,承租由 陳建興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上開公司廠房,經營各項小家電產品製造。緣103年1月5日21時許,何鳴展在上址廠房內神龕處焚香祭拜,本應注意於祭拜完畢後,須待香火燃燒殆盡,無掉落或遺留火種後始能離去,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翌日(6日)0時許返屋就寢,致燒香掉落之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未被即時撲滅,而於同日4時55分許自上開廠房引發火災,火勢並因而延燒毗鄰同巷如編號1至8所示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嗣於同日5時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5時39分許將火勢控制,而於同日11時0分許撲滅火勢。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㈠被告何鳴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興、 趙又熠 、 鄭通瑞 、 鄭堡金 、 施國文 、
吳其 從、 林明祥 、 黃明環 於警詢筆錄,另有被告、 陳阿榮 、 陳錡民 、黃明環、 鄭淑靜 、 曹春來 、趙又熠、鄭堡金、施國文、 吳其從 等人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消防分隊談話筆錄。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房屋,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冰箱、置物架等物,客觀上可供人居住,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房屋皆認係有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誤。再如附表編號1之鐵皮房屋,訊據證人即被害人山格餐飲設備有公司負責人黃明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司內部準備要出門前往大賣場進行換濾心之業務;整理物品時聽到警鈴大作即出門察看,火災案發時公司有伊一人,前一晚因工作關係,所以伊住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該編號1之鐵皮屋廠房於火災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鐵皮屋均係供辦公處所所用,亦據證人 潘仲良 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明,是各該鐵皮屋廠房於火災時則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誤。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自當論以
1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或誤會,併予敘明。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焚香祭拜時,本應注意須待香火燃燒殆盡,無掉落或遺留火種後始能離去而致生火災之危險,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及受損│房屋或屋內物品燒毀情形│房屋性質│││房屋地址│││├──┼──────────┼────────────┼────┤│1│黃明環(被害人)經營│西側及南側牆面僅靠上方煙│火災時屬│││之山格餐飲設備有限公│燻,而東側牆面留有大面積│現有人所│││司│煙燻痕跡,且天花板靠東側│在之建築│││新北市○○區○○路49│處燻黑情形較為顯著│物│││0之3號│││├──┼──────────┼────────────┼────┤│2│潘仲良(被害人)經營│倉庫東半部堆置鋼材表面輕│火災時屬│││之 俊來 金屬股份有限公│微煙燻,東北側鐵皮隔間牆│現未有人│││司│又受燒變色破損情形│所在之他│││新北市○○區○○路48││人所有建│││6之3號││築物│├──┼──────────┼────────────┼────┤│3│趙又熠(被害人)經營│①北側鐵皮外牆於靠東側附│火災時屬│││之恭晉有限公司│近明顯受燒變色,該址作│現未有人│││新北市○○區○○路49│業區內物品、設備表面煙│所在之他│││0之5號│燻仍可見其原色原貌│人所有建││││②其屋頂鐵皮往東側方向燒│築物││││塌、傾斜,該址東側夾層│││││結構及內部物品皆已燒燬││├──┼──────────┼────────────┼────┤│4│鄭淑靜(被害人)經營│①北側鐵皮外牆靠西側附近│火災時屬│││之大通空間設計有限公│明顯受燒變色,另一側仍│現未有人│││司│維持原貌,內部有明顯火│所在之他│││新北市○○區○○路49│勢燃燒現象│人所有建│││0之9號│②東北側1樓所置木櫃及物│築物││││品上半部燒燬,下半部仍│││││見其原貌,夾層燒燬,東│││││北側鐵皮牆面輕微受燒變│││││形│││││③西北側材料燒燬碳化,且│││││西北側鐵皮牆面嚴重燒燬│││││變色(形)│││││④南側夾層燒燬,鋼架彎曲│││││變形垂落於地面,且靠西│││││側鋼架嚴重受燒氧化變色│││││⑤西南側鐵皮牆面燒燬破損│││││不復見,而東南側鐵皮牆│││││面殘留僅受燒變色,南半│││││部靠西側屋頂鐵皮彎曲變│││││形,另一側仍維持原狀││├──┼──────────┼────────────┼────┤│5│曹春來(被害人)經營│①北側鐵皮外牆靠夾層輕微│火災時屬│││之昇倉有限公司│受燒變色│現未有人│││新北市○○區○○路49│②作業區西側牆面受燒毀損│所在之他│││2巷30號│,東側牆面則維持原狀,│人所有建││││夾層有明顯火勢燃燒現象│築物││││③靠西側夾層內部物品嚴重│││││燒燬不見其原貌,木隔板│││││燒失,鐵皮隔間牆明顯燒│││││燬變色│││││④而東側夾層內部物品僅上│││││半部燒燬,木隔板上半部│││││燒失仍有殘留,鐵皮隔間│││││牆受燒仍能見其部份原色││├──┼──────────┼────────────┼────┤│6│鄭堡金(被害人)經營│作業區物品、設備表面有輕│火災時屬│││之嘉禾企業社│微受燒情形,內部西側鐵皮│現未有人│││新北市○○區○○路49│牆面明顯燒白變色,而東側│所在之他│││2巷31號│牆面僅上方受燒變色,下半│人所有建││││部仍能見其原色│築物│├──┼──────────┼────────────┼────┤│7│施國文(被害人)經營│夾層於靠上半部受燒、煙燻│火災時屬│││之弘采機械有限公司│,下半部仍見其原色原貌│現未有人│││新北市○○區○○路49││所在之他│││2巷32號││人所有建│││││築物│├──┼──────────┼────────────┼────┤│8│吳其從(被害人)經營│屋頂鐵皮靠西側方向受燒煙│火災時屬│││之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燻,另一側則較輕微│現未有人│││司││所在之他│││新北市○○區○○路49││人所有建│││2巷33號││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